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俗稱「六合 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 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 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 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 一賭博之評價,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 ,其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 ,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 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 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 營六合彩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心 存僥倖,並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等簽賭站,助 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 長短、犯罪之規模、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 張,六合彩總表1 張,為被告之同 居女友蔡玉燕所有,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每期獲利不一定,有賺有賠,就 都差不多打平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另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是無從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83號
被 告 徐志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9 月中旬某日起, 提供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作為賭客聯繫工具 及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旁菜市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提供俗 稱「二星」之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 下同 ) 10元,約定由賭客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每注可得賭資570 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徐志吉所有。嗣於 108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法法院搜索 票在其與女友蔡玉燕位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共同 居處,當場扣得簽注單及六合彩總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LINE翻拍訊息1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
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 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 罪。再被告以1 個經營六 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