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
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書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復有 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更正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 取照片6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聰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 5 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萬5仟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即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被告於本次犯罪所得為木製書桌1 個,應予以沒收,因未扣 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1號
被 告 吳聰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2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張居乾舊居處,以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無人 居住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張居乾所有之木製書桌1 個,得 手後以其腳踏車載運前開贓物離開現場,並至不詳之資源回 收場變現新臺幣(下同)3 、400 元供己花用。嗣經員警獲 報後,根據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居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居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