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皓
黃志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0、10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冠皓、黃志鵬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廖冠皓處有期徒刑陸月、黃志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冠皓與黃志鵬均知悉未經許可不得輸入有害生物,仍共同 基於擅自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冠皓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某時,利用其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通訊軟體FB messenger,與美國 的捕蟻人Garrett Pany聯繫下訂屬於有害生物之「北方粗切 葉蟻」蟻后10隻。再於同年4月30日,委由黃志鵬利用線上 第三方支付平臺PayPal付費,且廖冠皓指定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然Garrett Pany遲遲沒有「北 方粗切葉蟻」現貨可寄送,乃與廖冠皓約定改寄亦屬有害生 物之「芭芭特斯石竹蟻」(Pogonomyrmex barbatus)蟻后 10隻。廖冠皓於同年5月30日,徵得黃志鵬同意後,通知Gar rett Pany改以黃志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住處為收件地址。隨後,Garrett Pany於同年6月26 日,自美國郵寄出「芭芭特斯石竹蟻」蟻后10隻的包裹,於 同年7月2日空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順利出關,其等即以此 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輸業者,擅自從境外輸入有害生 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雖於同 年7月5日,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 際郵件進口科攔查寄送給黃志鵬的國際包裹,然因作業不及
,黃志鵬仍於同日,在上述黃志鵬住處,順利收受上開包裹 。隨後,黃志鵬接獲包裹攔查取回通知,僅於同年7月8日交 還包裹外包裝及已無螞蟻的空管。嗣因警於同年7月3日上午 11時6分許,至廖冠皓位於和美鎮糖友一街56號住處搜索扣 得廖冠皓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數位採證取得相關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冠皓、黃志鵬於偵訊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二)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10月8日防檢四字第1081415978 號函(證明「芭芭特斯石竹蟻」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定之 有害生物)各1紙、被告廖冠皓與Garrett Pany間之通訊軟 體FB 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上開包裹蒐證照片數張。
(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冠皓、黃志鵬2人所為,均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 入有害生物罪。又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或郵 遞業者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為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廖冠皓甫因犯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罔 顧擅自輸入外來種有害生物,對國內原有物種及植物等環境 可能造成無法或難以恢復之危險,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目 的與主觀惡性均應予以強烈譴責;兼衡被告2人至檢察官訊 問完畢前始為認罪意思表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渠等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廖冠皓所有,且作為與位在美國之賣方及共同正 犯黃志鵬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廖冠皓自承,且有該行動電 話送鑑識後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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