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75號、108年度偵字第3848、384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
1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林長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子豪、王維翰、同案少年何○民、何○ 宇、溫○育、高○及鍾○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 紛爭,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劉○○、沈○○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 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