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79號
CHDM,108,簡,217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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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寬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二次賭博都沒有獲利等語,本案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 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方式下注 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 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 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 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 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 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蕭麗寬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8 年8 月13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15分許,各在 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某處、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街某處,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予楊林絨(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 賭方式為蕭麗寬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 2 星」、「3 星」之簽賭方式,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 ,意即簽中「2 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彩金;如與開獎號 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 星」,可得簽注金 額570 倍彩金;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楊林 絨所有。嗣因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8 月16日8 時 45分許,前往楊林絨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由扣押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簽注訊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楊林絨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楊 林絨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2 次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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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