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75號
CHDM,108,簡,217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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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其間被告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 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 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另被告基於單一經營之犯意,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使賭客沈 迷於賭博,將可能造成賭客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 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 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 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有害正常家庭 生活,被告之前已有普通賭博罪之前科,當知賭博之危害, 竟仍經營賭場,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 分考量,惟本案賭場經營期間非長、抽頭金額不多、營業規 模不大,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以陳報狀 表示:我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



子女、目前與妻子與小孩同住、職業為種植葡萄、尚有負債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因要扶養小孩,希望從輕量刑等 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不法利得:被告於警詢表示其經營賭場,總共獲利1 萬多元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不法利得為1 萬元,此一 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得之賭資3,400 元,為賭客下注之金額,非被告所有之犯 罪工具或不法利得,自無法宣告沒收。
㈣扣得之11萬9,100 元,為楊淑靜所有之物,亦無法宣告沒收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骰子5 顆 │犯罪工具 │
├──┼────────────────┼─────┤
│2 │碗公1 個 │同上 │
├──┼────────────────┼─────┤
│3 │監視器主機1 台 │同上 │




├──┼────────────────┼─────┤
│4 │監視器鏡頭4 支 │同上 │
├──┼────────────────┼─────┤
│5 │電視螢幕1 台 │同上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032號起訴書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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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