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61號
CHDM,108,簡,216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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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貴犯賭博罪,共柒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貴明知陳鳳如(業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854 號判決在案 )使用暱稱「林森」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工具,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簽賭香港 六合彩。吳清貴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 期以前7 日內某時許,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時間, 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之0 住處,以手機傳送LI NE訊息予陳鳳如,向陳鳳如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吳 清貴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注 依次實收新臺幣(下同)73.5元及63.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 元及5 萬7,000 元之彩金,陳鳳如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 如附表一彩金欄所示之彩金,自陳鳳如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鳳如帳戶)或其夫顏敏彥(另由 警方調查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顏敏彥帳戶)匯至吳清貴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清貴帳戶),以及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LINE通訊時間後某時許,與吳清貴相約碰面交付彩 金。反之如未簽中,則吳清貴所之賭金全歸陳鳳如所有,吳 清貴即按陳鳳如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 表一簽賭金欄所示之簽賭金,自吳清貴帳戶匯至上開陳鳳如顏敏彥帳戶,以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時間後某時 許,相約碰面交付賭金。嗣經警查獲陳鳳如後,始循線查獲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清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鳳如顏敏彥於警詢之證述。
陳鳳如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顏敏彥帳戶樞紐分析 表及交易明細表、陳鳳如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顏敏彥帳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件。
㈣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8 年1 月24日(108 )彰十信合字第 124 號函及所附吳清貴帳戶登錄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4張。 ㈥香港六合彩過去攪珠結果查詢列印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鳳如顏敏彥帳戶間每1 次的匯 款都代表至少一次的賭博行為及輸贏金額;其有於帳戶一覽 表所載匯款日前一星期內至少各向陳鳳如簽賭1 次六合彩等 語(見偵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參以香六合彩係每2 日 至3 日開獎1 次,開獎後公眾即得知中獎號碼,不可能於事 後再行下注,從而附表一所示匯款次數共55次,可認係被告 簽賭之次數,堪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共76次簽賭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其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示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然亦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即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亦訂定過苛調節條款,就 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時,法院亦得酌情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吳清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二彩金欄所 示之金錢,均是其簽賭所贏得之彩金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 第19頁、第209 頁至第216 頁、第230 頁),計算該些彩金 金額,總計共133 萬5,999 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罪所得, 惟本院衡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保護法益,除 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促進以勤奮勞動方式健全經濟生活外, 尚有避免損害個人財產之目的;而賭博原具有射倖性,輸贏 不定,實務上十賭九輸者,大有人在,是倘不論簽賭者歷次 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其歷次賭贏之彩金即其犯罪所得 予以全數沒收,反而易與該罪之避免損害其個人財產之目的 有違,而有過苛之虞;況該罪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顯見立法 者認為賭客所為賭博犯行之可非難性,遠低於經營簽賭之組 頭,而實務上對以「轉單」方式經營之中下游六合彩組頭, 均係依其每注抽得之佣金(俗稱水錢)認定犯罪所得,計算 結果常遠低於賭客賭贏之彩金,是若不論賭客賭輸之金額, 僅就賭客賭贏之彩金一律宣告沒收,顯然亦輕重失衡。從而 在斟酌被告賭贏及賭輸金額多寡、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及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年紀現已75歲,其警詢筆錄記 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警詢時陳稱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再衡酌被告匯款至陳鳳如帳戶、顏敏彥帳戶 及給付予陳鳳和之次數(扣除附表三不詳之部分)有38次, 其歷次之簽賭金額,除104 年12月28日、105 年4 月11日、 105 年7 月4 日、106 年1 月23日曾分別達31萬150 元、32 萬8,950 元、14萬9,300 元、25萬9,000 元外,其餘每月投 入簽賭之金額合計均約4 萬元至7 萬元上下,且其中較大金



額之匯款多為前幾期曾有贏得大筆彩金或是簽賭時間間隔較 久,始有大筆之賭金匯出,參以賭博有輸有贏,被告每月投 入之賭金必然含有其前賭贏的彩金等情,堪認被告仍有一定 之資力,但非隨時有大筆現金得以支應支出之人,況於本案 中,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是輸多於贏,若一律將被告贏 得之彩金133 萬5,999 元全數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為 貫徹刑事沒收剝奪不法所得目的,同時維持被告基本生活所 需,並避免沒收、追徵過苛之虞,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酌減之,沒收金額以 15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5萬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係利用手機連結網路,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 簽賭,該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 並未扣案,且手機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 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 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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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簽賭金(輸) │彩金(贏) │ │
│ │ │(自吳清貴帳│(自陳鳳如或│ │
│編號│ 匯款日期 │戶匯予陳鳳如顏敏彥帳戶匯│ 交易帳戶 │
│ │ │或顏敏彥帳戶│予吳清貴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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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年12月7日 │ │27,896元 │顏敏彥帳戶 │
│ │ (簽賭日為103 │ │ │ │
│ │ 年12月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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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3年12月15日 │ │28,713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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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3年12月22日 │10,0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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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4年1月5日 │44,98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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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4年1月12日 │14,9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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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4年1月19日 │17,15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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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4年2月2日 │26,25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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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4年2月9日 │46,1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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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4年2月16日 │ │424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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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4年2月24日 │ │8,046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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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4年3月2日 │15,65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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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4年3月9日 │17,1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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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04年3月23日 │24,58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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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4年3月30日 │14,67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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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4年3月15日 │ │1,821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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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4年4月7日 │43,65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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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04年4月13日 │7,9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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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04年4月19日 │ │20,456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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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04年4月26日 │ │18,395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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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04年5月4日 │ │3,099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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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04年5月11日 │17,88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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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04年5月18日 │ │19,975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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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04年5月25日 │23,48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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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04年6月8日 │10,85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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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04年6月15日 │14,4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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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04年6月22日 │24,16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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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04年6月29日 │ │31,983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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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04年7月6日 │9,8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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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104年7月13日 │21,17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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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04年7月20日 │13,1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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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104年7月27日 │12,4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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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104年8月5日 │16,8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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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104年8月10日 │32,95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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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104年8月16日 │ │48,124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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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104年8月31日 │ │21,723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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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104年8月24日 │ │18,616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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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104年9月7日 │ │108,017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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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104年9月14日 │15,6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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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104年9月21日 │28,200元 │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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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104年9月28日 │ │123,307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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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104年10月5日 │ │4,549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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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104年10月12日 │ │34,543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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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104年10月19日 │6,450元 │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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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104年12月28日 │310,150元 │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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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105年1月11日 │ │69,944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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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105年2月1日 │84,600元 │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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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105年2月5日 │ │157,200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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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105年4月11日 │328,950元 │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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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105年7月4日 │149,300元 │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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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105年8月7日 │ │160,608元 │陳鳳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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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105年8月15日 │ │82,375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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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105年10月31日 │ │39,125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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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105年12月11日 │ │58,287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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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105年12月19日 │ │224,845元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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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106年1月23日 │259,000元 │ │顏敏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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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662,170元 │1,312,0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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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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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簽賭日期 │ 賭金(輸) │彩金(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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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7年5月10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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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7年5月15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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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7年5月17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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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7年5月19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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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7年5月22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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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7年5月24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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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7年5月26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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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7年5月29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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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7年5月31日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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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7年10月6日 │20,00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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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7年10月9日 │5,45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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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7年10月11日 │20,1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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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07年10月14日 │ │9,7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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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7年10月16日 │ │14,2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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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7年10月20日 │8,90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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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7年10月23日 │33,74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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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07年10月25日 │9,944元 │ │ │
├──┼────────┼──────┼──────┼──────┤
│18 │ 107年10月27日 │42,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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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07年11月1日 │不詳 │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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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07年11月3日 │27,78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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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07年11月6日 │不詳 │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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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68,768元 │ 23,9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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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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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