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守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胡守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二、本件被告胡守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