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28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然深具悔意, 並已賠償被害人林峻瑩所受之損害,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被告所詐得之廢白鐵、廢青銅、廢黑鐵各1 批,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 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