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32號
CHDM,108,簡,213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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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修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審及被告前即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 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案,足徵其對犯罪具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石頭1個,雖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然依被告所 稱該石頭為隨地撿拾,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吳宏修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修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 104 年 8 月 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於 108 年 5 月 24 日 14 時 55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英 士路 161 巷遇彰化市公所清潔隊員張添財王柏欣依法執 行收取垃圾職務時,因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阻擋垃圾車行進 而遭張添財王柏欣勸離,吳宏修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之言語當場辱罵張添財王柏欣,並撿 拾石頭欲丟擲張添財王柏欣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垃 圾車。嗣吳宏修見前開垃圾車行駛至彰化縣○○市○○巷 0 ○ 00 號前時,即承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持石頭砸向前開垃圾車,致前開垃圾車前擋風玻璃破損。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石頭 1 塊。二、案經王柏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宏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有辱罵清 潔隊員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有 證人王柏欣於警詢及偵訊已具結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 9 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 6 張、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石頭 1 個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同法 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添財王柏欣,復持石頭毀損公物之 事實,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是其所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公務上掌 管物品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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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