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91號
CHDM,108,簡,209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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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榮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進榮基於 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吳進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96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賭博之次數,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 ,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 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 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 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中彩金等語(見 偵卷第5頁背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6號
被 告 吳進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榮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6 月27日、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4日及108 年7月6日,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李火煌(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李火煌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供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 ,下注簽賭六合彩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吳進榮簽選號 碼後,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 同)10元至50元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 」之方式簽注,若簽中,即依李火煌所定賠率給付彩金,若 未簽中,賭資則歸李火煌所有。嗣警方於108年7月9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上開賭博 場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李火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並自該行動電話中,發覺吳進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 訊息之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火煌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李火煌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 上開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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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