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億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兆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心情欠佳,即持曬衣架毀損告訴人陳均銘之財物,且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見本 院卷第45頁),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為粗工、尚須扶養其母(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曬衣架1 把,雖係被告所有持之犯本案毀損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 告 陳億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兆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持曬衣架( 未扣案) 走出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村○巷00號之住處前,以曬衣架擊破陳均銘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右後車窗及擋風玻璃,致該處 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均銘。
二、案經陳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2 張、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