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80號
CHDM,108,簡,2080,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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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及」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4至5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請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甫於 108年4月4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9月19日再犯 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哲丞雖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現金不高,也已發還告訴人尤常任故未造成告訴人 嚴重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然被告辯稱是在 現場撿拾得來,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證明是 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49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經上訴撤回後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 月19日14時2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尤常任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夾趣mike娃娃機店」內,持 其於該娃娃機店門口拾獲之娃娃機機台鑰匙1支,開啟店內4 台娃娃機之錢箱,竊取機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30 2個(3,0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旋騎乘上 開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為警據報於108年9月19日21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彩券行內盤查劉哲丞,當場扣得 劉哲丞自行交付之10元硬幣302個(業已發還)、娃娃機機 台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常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丞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常任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上開娃娃機店面圖、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及贓證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之鑰 匙1支,係被告於上開娃娃機店前拾獲,不排除係他人所遺 失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至告訴人所稱失竊錢箱內現金約7,600元乙節,此除經被告 堅決否認在卷外,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或供為調查,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 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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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