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72號
CHDM,108,簡,2072,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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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及車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宏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 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所竊得之 機車歸還告訴人李水晶(惟車牌及鑰匙未尋獲),及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個及機車鑰匙1支,屬於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不含車牌),業經警 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廖宏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22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 號之全 聯超市前,趁李水晶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部(車主為劉煙林)鑰匙未拔取,竊取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李水晶發現上開 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廖 宏振到案說明,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廖宏振帶同警方,在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予以查扣( 機車業已發還,車牌及鑰匙未尋獲)。
二、案經李水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宏振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 張及查獲照片5 張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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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