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 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確定紀錄,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 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5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吳俊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村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宇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 1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3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號4樓之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5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許,在警局接 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俊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於警局接受尿液採驗│
│ │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代號:M033)、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KH/2019/00000000)各1 │ │
│ │紙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
│ │目錄表、物品目錄清單各│事實。 │
│ │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 │
│ │玻璃球吸食器5個 │ │
├──┼───────────┼───────────┤
│4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件紀錄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又其於有期徒刑完畢│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