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06號
CHDM,108,簡,2006,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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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 2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8年7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陳聰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169、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彰化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69、真實姓名: 陳聰寶)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 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 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於93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衡以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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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