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2930號、108年度偵字第3538、580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榮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榮郎為兄弟 關係,因家庭嫌隙,相處不睦,以被告社會經歷,理當瞭解 為人處事應以和為貴、理性處理,而不應以言論隨意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宣洩怒氣,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 念,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張榮亮犯誹謗罪,處拘役│
│ │事實欄一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張榮亮犯公然侮辱罪,處│
│ │事實欄一㈡│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起訴書犯罪│張榮亮犯公然侮辱罪,處│
│ │事實欄一㈢│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30號
108年度偵字第3538號
108年度偵字第5808號
被 告 張榮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亮係張榮郎之胞弟,2人因細故相處不睦,張榮亮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足以毀損張榮郎在社會上評 價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9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張榮郎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騎樓,公 然辱罵張榮郎「幹你娘」、「幹你娘,不成才」、「幹你 娘,張榮郎你龜兒子」及「你女兒今天會這樣,你要有覺 悟(按張榮郎女兒因車禍而癱瘓在家中)」等語。復意圖散 布於眾,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侵占他人土地」及「賣 他人砂石6、7百萬」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 之言論指摘張榮郎曾為敗德之行為。
㈡於108年2月9日22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張榮 郎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前巷弄處,公然辱 罵張榮郎「幹你老師」、「幹你娘」、「你娘咧」、「龜 兒子」、「幹你娘雞掰」及「張榮郎你是豬」等語。 ㈢於108年4月23日23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公然辱罵張 榮郎「張榮郎你是豬」、「張榮郎壞事做很多」、「幹你 娘」、「龜兒子」及「幹你娘雞掰」等語。
二、案經張榮郎委任其配偶韓清雲及韓清雲獨立委由張雅馨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張榮郎委任張雅馨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亮對上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云云。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韓清雲、告訴代理人張雅馨指訴甚 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錄音 譯文、現場照片與蒐證影片及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又告訴 人張榮郎雖曾於80幾年間,向其叔公張為借用土地耕作,然 並無藉機採取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張欽郎於偵查中結證綦詳 ,並有經濟部水利處函送告訴人張榮郎申請使用彰化縣彰化 市快官段及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同安段等 土地種植作物等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