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10號
CHDM,108,簡,191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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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李火煌之住址應更 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黃明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港式六合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賭博之次數, 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參其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 ,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 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 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 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贏錢等語(見偵 卷第34頁背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 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9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 00
○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向李火煌(因賭博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 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 方式,簽賭港式六合彩「二星」、「三星」新臺幣(下同) 730元。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 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 三星」每注均為10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 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 未簽中,簽賭金悉歸李火煌所有。嗣經警於108年7月9日15 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路156巷6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李火煌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黃明輝 以LINE傳送之上開簽注簡訊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供大致述相符,並有LINE簡訊及行動 電話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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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