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進興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69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賭博之次數, 及前有普通賭博前科(參其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 ,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 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 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 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沒有中彩金、 沒中過彩金等語(見偵卷第5、35頁背面),且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 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林進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因故得知李火煌(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林進興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火煌,與 李火煌約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出 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二星」、「三星」等賭注項目 ,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林進興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 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李火煌所有,雙方並約 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在林進興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理廠結算賭、彩金,林進興即以 此方式,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7月4 日下午4時59分、同年7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訊息予李 火煌賭博3次。嗣於108年7月9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火煌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李火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火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 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進 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而被告自承 所為之3次賭博行為,外觀上明顯可以區別,每期簽注後即 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各期之簽注應是基於另一賭博犯意 而為之,其3次簽賭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 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 被告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