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麗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 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 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念及 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 無從認定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18號
被 告 楊玉麗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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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麗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08年 3月26日、108年3月30日、108年4月20日,以其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予張鼎雄(涉嫌經營賭博 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3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 判決在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 向張鼎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之供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以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由楊玉麗簽選號碼後,分別核對香港六合 彩開獎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3 0元至50元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 方式簽注,若簽中,即依張鼎雄所定賠率給付彩金,若未簽 中,賭資則歸張鼎雄所有。嗣警方於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2 5分許,至張鼎雄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傳真機1 台、簽注單2張、帳冊2本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並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 ,發覺楊玉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情,因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鼎雄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 被告張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 上開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