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13號
CHDM,108,簡,171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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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庭


      黃勇豪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庭黃勇豪蔡宗穎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蔡宗庭黃勇豪各處拘役伍拾日,蔡宗穎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庭黃勇豪蔡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法官審酌被告蔡宗庭黃勇豪僅因與 案外人李郁林間之細故糾紛,即邀集蔡宗穎不分黑白是非相 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自小客車相逼、攔車,再以棍棒 砸車,顯然不顧路上其他人車安危,觀念顯然偏差,欠缺法 治觀念,極應訶責。惟考量被告蔡宗庭黃勇豪已與被害人 許育彰和解,以賠償損失,先前均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教 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普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8號
被 告 蔡宗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勇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庭黃勇豪與李郁林係同事,雙方因工作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1時許,李郁林撥打電話予蔡 宗庭、黃勇豪,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前談判,蔡宗庭黃勇豪隨即聯絡蔡宗穎,其3人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Q-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嗣於同日22時許,蔡宗庭黃勇豪蔡宗穎駕車 行經上開統一超商前,見許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郁林、李宗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利用道路 自由駕駛車輛權利之犯意聯絡,蔡宗庭等3人試圖以其等車 輛阻擋許彰車輛之去向,許彰見狀即加速逃逸,蔡宗庭 等3人則開車緊追在後,迄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 當勞前,蔡宗庭等3人以前後包夾方式將許彰之車輛攔下



蔡宗庭黃勇豪旋下車各持棍棒或磚塊砸向許彰之車輛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碎、車門玻璃破碎及車門、後保 險桿毀損(毀損部分,業據許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蔡宗庭等3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彰利用道路自 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許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許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庭黃勇豪蔡宗穎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彰指訴及證人李郁林、李宗諺、 許婷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照片、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庭黃勇豪蔡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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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