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193號
CHDM,108,秩,19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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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吳耀庭


     文俊宏


     呂柏佃


     李咨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以108 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105號移送書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庭文俊宏呂柏佃李咨毅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耀庭文俊宏呂柏佃李咨毅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 月30日凌晨1時36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省錢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耀庭及友人施香吟黃柏豪許凱鈞謝孟窈等5 人(下稱甲方)在上記地點301 號包廂消費, 被移送人文俊宏呂柏佃李咨毅及友人黃奕翔吳宗翰劉家溱蘇品弘曹偉翔王志展蔡承皓廖郁芳林奕霆等12人(下稱乙方)在上記地點203 號包廂消費, 甲方結束消費離開之際,被移送人吳耀庭與乙方被移送人 文俊宏發生糾紛進而徒手互毆,乙方被移送人呂柏佃、李 咨毅聽聞爭吵聲遂紛紛加入徒手互毆行列(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耀庭文俊宏呂柏佃李咨毅於警詢坦承不 諱。
(二)證人即在場人施香吟黃柏豪許凱鈞謝孟窈黃奕翔吳宗翰劉家溱蘇品弘曹偉翔王志展蔡承皓廖郁芳林奕霆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截圖。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是核被 移送人吳耀庭文俊宏呂柏佃李咨毅所為,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 送人等因細故進而引起群體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 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不諱,徒手鬥毆之手段,危險性尚未重大 ,且各人所受傷害不重,及考量被移送人等各自素行(詳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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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