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174號
CHDM,108,秩,17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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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榮存


      劉政庭


      李青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4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3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8時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上開時、地,因不滿楊承 樺前來向杜秋平索討汽車加油費用,分別以腳、手、持掃把 毆打楊承樺,致楊承樺受有頭部紅腫、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 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承樺、證人賴承佑杜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被害人楊承樺之傷勢照片4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黃榮存劉政庭李青霖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楊承樺 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其等行為之地點屬於公共 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 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雖被害人楊承樺於警詢時表 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 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黃榮存



劉政庭李青霖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榮 存、劉政庭李青霖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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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