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171號
CHDM,108,秩,17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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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捷



被移送人  施易宏



被移送人  李旻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捷施易宏李旻修,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290巷「彰化市景觀公園」。 ㈢行為:行為人黃昱捷施易宏李旻修等3人,因王宥程、 少年劉○易少年張○瑋有債務糾紛,相約談判時,王宥程 以臉書群組或即時通發布意圖鬥毆之訊息,並邀約少年李○ 德、王○嘉後,由該2少年輾轉邀集行為人3人及少年賴○諭 、蔡○翔、陳○瑀蘇○華、盧○呈、楊○幃(移送書誤載 為楊○帷)、何○民等人到場支援;少年張○瑋則邀少年洪 ○哲一同前往。嗣王宥程、少年劉○易及其他人士仗人多勢 眾,而對少年張○幃、洪○哲實施傷害,因認行為人3人顯 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92條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行為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移送人)黃昱捷、施 易宏李旻修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無非以



108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分有如移送書所載眾多少年及被移 送人眾集在「彰化市景觀公園」周遭,並發生少年張○瑋、 洪○哲遭人毆傷一事,並以調查筆錄為其論據。然查:依卷 內被移送人及少年賴○諭、蔡○翔、陳○瑀蘇○華、盧○ 呈、楊○幃、何○民之陳述,殆皆供稱係受朋友邀集,而到 場圍觀,均未參與鬥毆等情;佐以受傷之少張○瑋洪○哲 之陳述,動手毆打其2人之人係王宥程、少年劉○易及其他 人士,亦非被移送人3人及上開少年等語。從而,本件固有 眾人聚集之情事,客觀上亦發生鬥毆情事,惟被移送人3人 雖受邀集到場觀看,並無煽動或參與打架情事,則尚難僅以 被移送人3人受友人邀請到場談判,即認有聚眾鬥毆之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3人主觀 上有鬥毆之意圖,自不能以社會秩序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相 繩,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逕為不罰之裁定。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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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