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上2 人共同 謝尚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暨
人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鍾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智簡字第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爰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 8 至9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481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50萬元(計算式:(400+600 )元 /2=500 元,500 元×1000倍=50萬元) ⒉原告埃爾梅斯國際:25萬元(計算式:(400+600 )元/2 =500 元,500 元×500 倍=25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 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諭知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 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 償所據。
㈡經查:
被告鍾振輝明知「GUCCI 」、「HERMES」商標及圖樣,分別 係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上開商 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告鍾振輝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品之犯意,先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陸續自社群網站臉書 「批發大賣場_ 總管」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官網品 牌代購」者,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至400 元之代價, 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自108 年1 月某日起至 108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騎 樓及位於臺中市、彰化縣市等地之市場,以每件仿冒品400 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擺攤,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 利之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等人主張上開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 以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 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 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等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同時 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 ,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 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 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
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 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衡諸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 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 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 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 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 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 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 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 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 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 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 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 結論參照)。經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就包包部分實 際出售價格為600 元,其餘商品之出售價格為400 元,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500 元 (計算式:【400+600 】/2=500 )。另審酌被告自陳進 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包包為每件400 元,其餘商品 為每件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172 頁),又被告 分別係以600 元、400 元之價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其 販賣價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因此能得 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對原告潛在 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再參考本件查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數量共61件,數量非寡,其中侵害原告固喜歡固 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55件,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 權之商品共6 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50 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50倍計算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7 萬5 千元( 計算式:500 元×150 倍=7 萬5 千元)、原告埃爾梅斯
國際2 萬5 千元(計算式:500 元×50倍=2 萬5 千元) 。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1 日,然被 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較原告真正商品之價格,甚為低廉 ,是否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 註冊商標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 印象?又是否有原告所稱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亦未釋明,難認原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再者,被告販賣期間,固有因販賣系 爭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當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且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尚無以被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7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及均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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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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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GUCCI」商標商品帽子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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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GUCCI」商標商品圍巾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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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GUCCI」商標商品長皮夾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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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GUCCI」商標商品太陽眼鏡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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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 GUCCI 」商標商品手提包( │19 │
│ │含背包、腰包、肩背包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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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GUCCI」商標商品手錶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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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GUCCI」商標商品皮帶 │10 │
├──┼────────────────┼─────┤
│ 8 │仿冒「HERMES」商標商品圍巾 │3 │
├──┼────────────────┼─────┤
│ 9 │仿冒「HERMES」商標商品皮帶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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