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式強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式強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式強明知其並無門路代施建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 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7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住處外之某超市,向 施建銘佯稱可代為購買海洛因云云,致施建銘陷於錯誤,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予張式強,請張式強代為購買 1錢之海洛因,張式強取得上開金額後,旋即花用完畢。嗣 因施建銘見張式強並未購買海洛因,轉而多次催討返還上開 金額後,張式強始於107年7月10日某時,另籌款1萬6千元返 還施建銘。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張式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張式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委 託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果、經多次催討始還款 所交付之現金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影卷〈下 稱偵卷〉第153-155頁、本院卷第103-111頁),又有被告與 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3-58頁)。上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 認為有遭騙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取得毒品
,不曉得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找藥頭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110頁)。而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初,實際上有沒有購 毒管道,只有被告自己清楚,若當時被告確實有行騙之意而 施用詐術,被害人也確實信以為真,即符合詐欺之要件。本 案被告既然坦承自始即無購毒管道,純粹因為當時缺錢所以 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且衡以常情,被告若真有購毒管 道,通常都在取款當日或翌日即可取得並交付購毒者,若未 能取得也應立即告知買方,惟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被告於107年7月7日取得1萬6千元後,一再敷衍搪塞, 直至被害人說出重話,才於同月10日返還上開款項。佐以此 情,可認為被告取款時,應該無購毒管道,是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張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所為誠有不該;然坦承犯行,且已將詐欺所 得返還被害人施建銘,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