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閘門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報廢機車、後方附載其自行改造之 小型拖板車,其上搭載乙炔氣瓶、氧氣氣瓶及其他金屬工具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中科二林林園區內之舊台糖辦公室外, 使用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將該處停用之 水閘門上之固定螺絲切斷後取下,搬至其小型拖板車上載走 而竊取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報 廢機車、後方附載其自行改造之小型拖板車,其上搭載乙炔 氣瓶、氧氣氣瓶及其他金屬工具,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中科二 林林園區內之舊台糖辦公室外,後員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在彰化縣二林鎮梅芳里示範公墓旁攔查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小 型拖板車之被告,當時拖板車上載有乙炔及氧氣氣瓶等情, 有中科園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員警偵辦甲○○竊盜 案職務報告書、被告遭員警攔查照片2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3、59至60、89頁),且 上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見偵卷第 10至11頁、本院卷第31、37至38頁)。又本案遭竊之水閘門 顏色為水藍色、鐵製、重量目測為50公斤、尺寸目測約寬1 公尺、高2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位於台 糖辦公室舊址外,為台糖公司移交予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為中科管理局所有之財產,該水 閘門因螺絲遭切斷而遭竊等情,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水閘門估價單、現場照片4 張及GOOGLE街景圖2 張、中科二 林園區水閘門遭竊盜案現場採證照片8 張等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3至19、27、33至38、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中科園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拍到的確實是其沒 錯,但其拖板車上所載運之藍色物件是藍色的塑膠帆布包覆 銀色鐵管,是雞舍的棚架,藍色部分是帆布,其沒有竊取也 沒有切割水閘門的螺絲,其胸大肌斷掉了,水閘門一個4 、 500 公斤,其無法搬運,證人陳根毅所拍攝到的照片確實是 其沒錯,但其沒有竊盜水閘門等語。查:證人陳根毅於警詢 中證稱,案發時其在中科園區舊台糖辦公室外發現一名男子 行跡可疑,當時其任職之營造公司工地就在附近,其先在遠 處拍照該人之照片,其回家吃午餐過了約10幾分鐘後,看到 該人還在現場,就上前詢問該人在做什麼,是否要將水閘門 拆下來送去維修,當時該人楞了一下沒有講話,其才發現該 人正在用氧氣乙炔切割水閘門,水閘門是水藍色的,當時仍 固定在水溝上,應該是沒在使用的水閘門,但並非廢棄物, 其就通知中科二林園區的保全人員,並將其所拍攝到的照片 上傳至公務群組,其有看到該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 車後方拖曳拖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當時拍 攝切割水閘門男子之照片4 張(見偵卷第69至70頁)。證人 陳根毅於案發當時所拍攝犯嫌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現場圖照片 ,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拖版車,拖版車上並載 運有一些金屬工具及氣瓶。又上開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 告確認,被告雖坦認上開照片所拍攝到之人確實為其本人, 車輛亦為其所使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陳根毅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地, 當場目擊被告使用乙炔切割水閘門螺絲並拆卸水閘門,並曾 詢問被告拆卸水閘門之目的為何,且當場拍照存證,業已足 認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實難憑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中科園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到其騎乘 之機車附載拖版車上所載運之藍色物品為藍色帆布包覆鐵管
,是雞舍之棚架,且其胸大肌斷裂,無法搬運4 、500 公斤 之水閘門等語。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拖板車 上載運之藍色物品,明顯為金屬材質,其本身即為水藍色, 並未包覆任何帆布,且其顏色、形狀均與遭竊之水閘門相似 。又依卷附google街景圖照片(見偵卷第38頁)所示遭竊之 水閘門對比路旁電線桿之比例,該水閘門約僅為長寬1 至2 公尺之數根金屬管或鐵管組成,雖無從準確判斷其重量,然 絕無可能達4 、500 公斤,故認被告辯稱其載運物品為藍色 棚架、其無法搬運數百公斤物品等情,俱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乙炔氣瓶用以切割水 閘門之螺絲,再將水閘門搬運竊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全 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自陳國中畢業,做鐵 工十多年,現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女兒,但不需扶養任何人,住在外公留下的房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水閘門1 座,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