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51號
CHDM,108,易,125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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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鴻




      呂名軒


      鄭子逸



      游惟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翊鴻呂名軒鄭子逸游惟竣 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4日凌晨5時54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酒吧內,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丟擲圓桌砸傷告訴人黃凱婷,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眉裂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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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