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61號
CHDM,108,易,116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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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7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拾參萬元之柴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任職於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街 000 號1 樓,下稱天車通運公司),其明知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起已非天車通運公司之員工,且其駕駛之車輛車號亦 非天車通運公司向簽約加油站登錄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 表所示車輛,前往天車通運公司簽約之址設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 油站」),向加油站員工佯稱:其為天車通運公司員工,因 天車通運公司與加油站有簽帳合約,可以簽帳,並報稱將加 油費用計算在附表所示之車輛上等語,致全國加油站之員工 陷於錯誤,拿取提油單讓李建志簽名後,任令其加油後駕車 離開,李建志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數量之柴油。經全國 加油站任職之員工葉承樺發現受騙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152 頁,本院卷第35、42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9頁、第95至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簽名之提油單、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35至70頁、第103 至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5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39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 、10、 11、13、16至25部分,均係同日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日期先後接續2 次詐欺告訴人取財得手,應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 告應係犯25罪,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基於報復心 態,竟不以合法途徑爭取應有之權利,反而向無辜之他人 實施詐術,取得財物,致生他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 僅履行部分和解契約,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及兩名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42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柴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之物,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2,844 元,就此部分若再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予酌減,故僅就剩餘未給付相當於13 0,000元之柴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詐騙時間 │使用之車牌號碼 │柴油總公升/ 換│主文(罪名、宣告│
│ │ │ │算金額(新台幣│刑) │
│ │ │ │) │ │
├───┼───────┼──────────┼───────┼────────┤
│1 │107 年8 月9 日│車號000-00 │6,191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33分05秒 │ │/233.62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107 年8 月10日│車號000-00 │9,901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58分33秒 │ │/373.62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3 │107 年8 月13日│車號000-00 │8,978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08時08分54秒 │ │/340.08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107 年8 月14日│車號000-00 │5,674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27分54秒 │ │/214.9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107 年8 月16日│車號000-00 │6,127 元/232.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2時35分47秒 │ │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6 │107 年8 月17日│①車號000-00 │①7236/274.0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21時18分4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21時24分42秒│ │②6517/246.8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753元 │算壹日。 │
│ │ │ │/520.94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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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8 月20日│車號000-00 │ 8,647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24分30秒 │ │/330.04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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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8 月21日│車號000-00 │ 9,720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32分 │ │/37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9 │107 年8 月22日│車號000-00 │ 9,949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27分21秒 │ │/379.73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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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8 月24日│①車號000-00 │①6784/258.92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8時03分3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①18時08分14秒│ │②6177/235.7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961元 │算壹日。 │
│ │ │ │/494.67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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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8 月28日│①車號000-00 │①5652/213.2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3時42分2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3時47分37秒│ │②4967/187.42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0,619元 │算壹日。 │
│ │ │ │/400.71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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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8 月30日│車號000-00 │ 5,682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45分05秒 │ │/214.4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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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8 月31日│①車號000-00 │①5299/199.95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23分0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29分54秒│ │②5995/226.21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294元/4│算壹日。 │
│ │ │ │26.16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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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9 月3日 │車號000-00 │ 6,020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48分23秒 │ │/222.95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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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9 月4日 │車號000-00 │ 6,012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45分14秒 │ │/222.67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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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9 月5日 │①車號000-00 │①5751/212.9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04分0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09分40秒│ │②6182/228.9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933元/4│算壹日。 │
│ │ │ │41.94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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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 年9 月6日 │①車號000-00 │①5232/193.76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3時01分41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3時06分50秒│ │②5028/186.23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0,260元/3│算壹日。 │
│ │ │ │79.99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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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 年9 月8日 │①車號000-00 │①6511/241.13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03分4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08分13秒│ │②6086/225.4公│月。如易科罰金,│
│ │ │ │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597元/4│算壹日。 │
│ │ │ │66.53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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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 年9 月12日│①車號000-00 │①6714/246.84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16分5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24分08秒│ │②6201/227.99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915元/4│算壹日。 │
│ │ │ │74.83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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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 年9 月14日│①車號000-00 │①5804/213.3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30分5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31分08秒│ │②6206/228.1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010元/4│算壹日。 │
│ │ │ │41.54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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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 年9 月17日│①車號000-00 │①5320/194.17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0時35分4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0時39分37秒│ │②5662/206.63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0,982元/4│算壹日。 │




│ │ │ │00.8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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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 年9 月18日│①車號000-00 │①6303/230.03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38分40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45分07秒│ │②6857/250.2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160元/4│算壹日。 │
│ │ │ │80.29公升) │ │
├───┼───────┼──────────┼───────┼────────┤
│23 │107 年9 月19日│①車號000-00 │①6439/234.9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12分0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18分02秒│ │②6115/223.1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計12,554元│算壹日。 │
│ │ │ │/458.15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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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 年9 月20日│①車號000-00 │①5314/193.93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0時38分31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0時44分23秒│ │②5809/211.99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123元 │算壹日。 │
│ │ │ │/405.92 公升)│ │
├───┼───────┼──────────┼───────┼────────┤
│25 │107 年9 月21日│①車號000-00 │①7090/258.75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10分0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12分23秒│ │②6692/244.24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782元 │算壹日。 │
│ │ │ │/502.99 公升)│ │
├───┴───────┴──────────┼───────┴────────┤
│ 總金額/總公升│ 252,844元 /9430.58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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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