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81號
CHDM,108,易,1081,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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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341、8559、8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於附表所示 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現金 均為新臺幣,下同)。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蔡宗翰之自白外,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亦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機台現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 ,卻徒使被害人營業蒙受損失、無端奔波警所,至屬不該; 其前歷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非良好;暨考量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惜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斟酌其自陳未婚、一人獨居、曾 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行有固定模式,時間密集 ,侵害法益類型單純,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 高,故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各次竊行所竊得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各該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足見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犯罪工具,是否沒收,法院猶有裁量空間。被告持以行 竊之平型鋼鑿、一字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品, 故不贅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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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
│ 1 │108 年7 月19日│彰化縣員林市光│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持│1.告訴人蔡文隆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0時53分許 │明南街 151 號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型│ 之指訴(偵8341號卷│,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非夾不可娃娃│鋼鑿(未扣案),撬開蔡文│ 第23-2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機店」 │龍之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2.監視器錄影截圖(偵│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頭,竊取零錢箱內現金 │ 8341號卷第27-35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6,000 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8 年7 月23日│彰化縣彰化市中│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持│1.告訴人孫克悅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 時59分許 │正路2 段578 號│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之指訴(偵8559號卷│,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十元勝太郎選│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第27-3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物販賣二代目」│孫克悅經營之夾娃娃機台之│2.監視器錄影截圖和照│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如│
│ │ │店 │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 片(偵8559號卷第3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內之現金6,210 元。 │ -61頁)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108 年7 月31日│彰化縣彰化市大│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持│1.告訴人吳宗澤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 時19分許 │埔路384 號夾娃│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之指訴(偵8640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娃機店 │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第29-3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吳宗澤承租經營之夾娃娃機│2.監視器錄影截圖和照│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
│ │ │ │台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 片(偵8640號卷第3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錢箱內現金1,120 元。 │ -51頁)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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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