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32號
CHDM,108,原簡,3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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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林逸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0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8 年
度原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俊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逸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承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錢俊宏(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受不詳之人委託欲索討債務,乃於民國 10 5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先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世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後,即於同年 月16日晚間某時,指示林逸生前往其住處拿取上開車輛, 並交代應於翌日(17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



0 巷00號之地點討債。而林逸生接獲指示後,復前往葉承 豪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住處邀約葉承豪 一同參與此事,經葉承豪應允後,葉承豪便於翌日(17日 )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逸生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某處橋下,並接應另2 名年籍不詳綽 號分別為「阿成」、「阿宗」之成年男子,隨後林逸生等 4 人乃依錢俊宏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詎林逸生為掩 人耳目躲避追查,竟單獨與「阿成」、「阿宗」共同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途中 之不詳地點,由「阿成」或「阿宗」下車以黑色膠帶將車 牌號碼000 ─0000號其中數字「0 」變造為「8 」而成為 「000-0000」後,繼續由不知此事之葉承豪(偽造文書部 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 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同日15時33分許,葉承豪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即江弘尊父母之住處外,便先由葉 承豪下車四處張望以尋找江弘尊之蹤跡,經江弘尊發覺有 異後,江弘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外 出試探,不料葉承豪亦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至同日15 時42分許,江弘尊駕車返回其父母上開住處旁之停車場時 ,錢俊豪林逸生葉承豪與「阿成」、「阿宗」等人乃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逸生錢俊宏之授意下,指 示均穿著黑色上衣、牛仔長褲並戴口罩之「阿成」、「阿 宗」下車,且分持鐵條、棍棒(未扣案)朝江弘尊之腿部 毆打,林逸生則持手機在旁拍攝錄影,並趁隙以腳踢踹江 弘尊之腿部,至於葉承豪乃駕駛上開車輛在外準備接應, 最終造成江弘尊受有左跨左大腿右膝挫傷之傷害,同時其 褲子口袋內之手機亦遭棍棒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結束後葉承豪立即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搭載林逸 生等3 人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得知上開車輛係由錢俊宏承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錢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林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被告葉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四)告訴人江弘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簡瑞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六)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七)證人即上開車輛所有人胡瑞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各1紙。(九)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暨勘驗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區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併參)。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錢俊宏林逸生葉承豪行 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林逸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錢俊宏、林 逸生、葉承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逸生變造車牌後持以行 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被告林逸生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葉承豪所為,為間接正犯,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成」、「阿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錢俊宏林逸生葉承豪3 人與「阿成」、「阿 宗」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逸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錢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葉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 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錢俊宏葉承豪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錢俊宏葉承豪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 ,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錢俊宏、葉 承豪分別於103 年9 月6 日、105 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均於105 年12月17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另就傷害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逸生與「阿成」 、「阿宗」共同變造車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又被告 錢俊宏等3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而夥同「阿 成」、「阿宗」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驚嚇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告 訴人江弘尊無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而未能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錢俊宏等3 人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且就被告林逸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八)未扣案之變造「000-0000」號車牌及鐵條、棍棒,均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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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