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55號
CHDM,108,交簡,215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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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純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施純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謀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1時許至12時許止,在其友人 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 鹿港鎮東城宮休息後,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乘騎同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祥和一街旁產業 道路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純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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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