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芳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芳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 行「蔡竣偉」應更正為「蔡竣瑋」,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 縣和美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70號
被 告 阮氏芳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鄉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芳草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1、2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 鄉全興工業區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 )日凌晨1 時1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0 號以南約150 公尺 處,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 經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 醫院)救治。由警委託秀傳醫院於6 日凌晨2 時9 分抽取阮 氏芳草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3mg/dl(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3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芳草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只記得伊 喝醉了,將包包、手機、鑰匙都拿給朋友,不清楚為何遭路 人發現自摔路邊,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醒來已經在醫院云 云。惟查,證人蔡竣偉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事故地點北 邊200 公尺處小公園路邊聊天吃東西,看到一台機車速度很 快經過,沒多久聽到碰一聲,就看到不遠處剛剛經過的機車 摔倒了,過去看見機車倒在路旁及一位女性騎士,騎士已經 坐在路旁,有點昏睡的感覺,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有彰濱秀 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9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芳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