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7號
TPDV,89,訴,207,200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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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國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二十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被告丙○○應給付三百十五萬元予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二、陳述:
(一)事實部分:
   1被告丙○○係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渠等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即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並以老鼠會方式    向社會不特定大眾以高利吸收資金,並向投資人騙稱其所設立之朕偉公司,    係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募集資金之方式,乃每百股入股金為十五萬元,    每月可獲利息四分,投資人隨時可取回本金,被告朕偉公司並發給投資人資    金憑證以為投資之證明,每張資金憑證則表彰十五萬元之債權價值及其應計    之利息。被告朕偉公司於短短一、二年間即吸收民間游資達一百數十億元。    其後被告朕偉公司更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在國內外大量投資,包括澳門賽    馬會、菲律賓保稅倉庫(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菲律賓證券行(登記於    被告丙○○名下)、東福人參公司、敬泰電子等,並又購入大批不動產,包



    括台北市○○區○○段伍小段六號土地及所建房屋、高雄市○○路廿四巷一    號四樓(以上二筆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台中市○○路○段一00號五    樓之一二三、台南市○○路一二0號十樓之一二三四、台南市○○街二三0    號三樓之一二三四、高雄市○○○路一五四號十樓之一二三四(以上登記於    被告朕偉公司名下)、高雄市○○街二0三巷五號一∣九號(登記於訴外人    黃吳瑞靜名下)、台北縣瑞芳鯉魚坑大寮小段東福倉儲(登記於訴外人東福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高雄市○○○路二0三號五樓之二與六樓之二及    一0五號五樓之二與六樓之二(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曹凱、黃東藏、    吳培英劉爾勉等人名下)、台中市○○街四二一號十樓之一(登記訴外人    張元功、王春生名下)。
   2自七十八年起,因政府強力取締違法吸金公司,被告朕偉公司即開始停止付    息、出金,然其竟通知投資人持原資金憑證換發其印製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    股票(該股票即本件證一之舊股票),並於換發之同時將原資金憑證收回,    惟被告朕偉公司為保證投資人之權益,遂於每張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茲    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乙○○」,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被告丙○○並於七十八年八    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    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    台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     足由本人    作責任保證」。
   3因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乃被告朕偉公司以全體投資人之資金投資,澳門賽馬有    限公司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聲明:「原持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東『朕偉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票持有人,亦即台灣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全體投資人,可根據澳門總督閣下的批示,持原有朕偉公司名下股票,得    立即轉移為個人擁有名下,取得澳門賽馬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資格」,被告朕    偉公司旋通知持有舊股票之投資人(受讓人憑舊股票及讓渡協議書)向其領    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新股票,並將原股票持有人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更改為投資人個人之名義。因新股票之票面額僅值澳幣一萬元,    距原舊股票每一百股表彰十五萬元之價值仍相去甚遠,被告朕偉公司為保障    投資人之權益,遂於發放新股票之同時在舊股票上截角,以代表曾領取新股    票(受讓人則除於舊股票上截角外,讓渡協議書正本則未發還),並發還舊    股票以使投資人日後仍能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財產信託之受託人求    償,故舊股票截角時並同時在股票之正面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於    法院分配用」等字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    判決亦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朕偉公司)於資金憑證剪角後發還,並未收    回,且自認其資產經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即投資人)可將資金憑證參與    分配之事實,足見資金憑證債權並未消滅。」,亦即取得新股票之投資人依    新股票僅能對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並無法對被告朕偉公司主張    任何權利,且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    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累積虧損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



    百九十七元,股東權益僅餘澳幣六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    股為澳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元澳幣之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    時,三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    台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僅值九百元左右,與原一百股表彰    十五萬元之價值相去甚遠。故持有舊股票並於其上蓋有:「本單僅限朕偉公    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等字樣之投資人,自可對被告朕偉公司求償。(另因    被告朕偉公司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多以信託方式登記於第三人(包括本    件另一被告即朕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名下,為保障投資人日後之求償    ,遂於投資人領取新股票時,由被告朕偉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其中事    實部分第一項約定:「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即被    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包括被告丙○○在內)之財產為乙方運用    甲方(即投資人)資金所投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協議    部分第一項並約定:「甲方(即投資人)同意換取新股票,並取得澳門賽馬    有限公司之股票及附表所列財產之權益」(共十五筆不動產),足證投資人    得向被告朕偉公司及被告丙○○個人(即朕偉公司財產受託人)請求清償。   4另投資人私底下可自由轉讓股票,此係朕偉公司常見且許可之情形,其中一    種轉讓型態如:投資人甲原與朕偉公司約定入金一年,依朕偉公司之規定未    滿一年不可出金,如提前出金,甲將損失高額利息;甲若於滿五個月時欲出    金,此時有另一投資人乙亦想入金,則甲為了減少其利息損失,便將其股票    讓與乙,而轉讓時雙方即約定由受讓人乙承受讓與人甲對被告朕偉公司及其    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包括資產債權、利息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一切權利),而讓與人日後即不能再向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    請求任何權利,僅受讓人可向其主張權利。此情事在朕偉公司與訴外人李張    金葉等人間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之民事判決理    由中即敘明:「三、...被上訴人李張金葉、李惠玲、李秀春(即讓與人    )之資金憑證債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讓與被上訴人李添壽(即受讓人    ),彼等自不能再向上訴人(即朕偉公司)行使該項債權」、「四、...    另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添壽、蘇擇墉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亦    足證投資人於轉讓股票時,即已將其對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    權利均轉讓予受讓人。
   5本件原告甲○○○即本被告朕偉公司內部股票可自由轉讓之規定,自喬度、    喬宗怡、喬宗慧、喬宗寧、秦葉錦玲等人處分別受讓二張、二張、二張、二    張、一張股票,前開事實並有喬度等人出具之讓渡書五份可證,而前開讓與    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且參前揭受讓股票時受讓人與讓與人之約定,    原告受讓系爭股票時,原讓與人對被告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包括被告    丙○○)之一切權利已一併讓予原告。是原告既持有表彰原投資憑證之舊股    票,原告即為債權人,足堪認定。
   6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    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朕偉公司目前除信託於被告丙○○名下之財產外    ,已無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而該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    以查封拍賣,刻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中,原告就上開信託財產並無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為保全其就信託財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    分配之權利,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俾保障原告對被告債    權之獲償。
   7按債權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    條參照)。而債權讓與係觀念通知,僅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即足    。又「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    決要旨足稽。另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台五八令民決字第七五六一號令之要旨:    「本件原告係以受讓債權,並提出債權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兼有通知    之效力,該判決竟謂原告未能證明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    不生效力,其見解顯有錯誤」。本件股票受讓人即原告業於本訴訟程序中提    出債權讓渡書,並對債務人即被告朕偉公司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依前揭判    例及判決要旨,應認已有通知之效力。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參照),而此項代理權尚    包括,在達成訴訟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訴訟代理人當然有代理當事人本人於    訴訟上行使私法上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    )。以本件而言,原告之訴訟目的乃以其受讓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以追加暨準備書續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屬合法。
  8法院如認原告對丙○○之請求尚未完足,則因丙○○係朕偉公司財產之受託 人,而丙○○名下之信託財產前遭朕偉公司其他債權人加以查封拍賣,信託 財產經法院拍賣,業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朕偉公司卻怠為向丙○○請求,致 影響朕偉公司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朕偉公司行使其權利,亦 得依法代位受領之。
(二)基於前述投資權益概括讓與一切債權之事實,茲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分述如左:
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①依兩造間之承諾請求:
A對被告朕偉公司部分:
a查朕偉公司以收受資金為名義,向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收受投資 款項,則原告與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與朕偉公司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嗣朕偉公司倒閉,且未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 資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向朕偉公司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原告除本身投資之法律關係外 ,既受讓投資權益,自得一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訴請朕偉公司為給付。
b朕偉公司曾與原告及原投資人簽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事實部分第一 項朕偉公司自認「公司及國內外房地產,雙方確認附表所列乙方(即 被告朕偉公司)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之財產為乙方運用甲方資金所投 資之財產,應歸屬乙方全體投資人所有」是原告除本身之投資外既已       受讓前手之投資權益,自得本於朕偉公司之承諾,一併起訴請求朕偉       公司依前開承諾為給付。
      c另原告所持有之舊股票,被告朕偉公司於每張舊股票正面均蓋有:「       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正」之承諾,則原告亦得本於朕偉公       司之承諾向朕偉公司請求。
B對被告丙○○部分:
a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其上書明「朕偉投資人 ...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台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 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依其文義,除陳 述朕偉投資人之保障有三,包括朕偉公司名下澳門賽馬會股票(及 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朕偉公司在台灣、菲律賓、泰國之資產及 被告丙○○對朕偉投資人已成立生效之保證契約外,並敘及保證債 務之補充性,按所謂保證之補充性,係指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於未能完全獲清償時方得向保證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四十 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丙○○於保證時為上開「...,倘有不 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之記載,係屬前開規定之重申,不影響被告劉 方衡保證義務之有效成立,又查朕偉公司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資 清償,準此,基於被告丙○○對原告及原告前手所作之保證,原告應 可基於保證關係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其所投資於被告朕偉公司之金 額。
b朕偉公司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於協議部分第二項約定「乙方(即朕 偉公司)及第三人(包括丙○○)應出具承諾書陳明附表所列財產確 屬甲方(即原告)資金所承購(以簽署本協議書之名冊為準)甲方 依其投資金額比例享有權益,...」,而被告丙○○亦出具承諾書       承諾其「名下不動產確為被告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資產所承購,應歸       屬投資人所有...」,準此,依據上開承諾,原告亦得向被告丙○       ○請求。
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係朕偉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亦為朕偉公司財務經理兼執行 長,乃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與朕偉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投資人吸收 鉅額資金而故意不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台



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丙○○與朕偉公司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及原告前手之 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除本身之投資者外既受讓投資權益包括 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一併對被告等請求。 B況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既係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其違反銀行法規定吸 收投資人資金之行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丙○○應與朕偉公司對原       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本身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前開受讓債權關係,自得一併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C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方 衡亦屬朕偉公司之受僱人,其以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前揭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丙○○亦應與朕偉       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受讓上       開債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A對被告朕偉公司:
朕偉公司與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 惟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若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 ,則朕偉公司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投資人之 資金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朕偉公司返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受讓前開債權關係,自得一併對被告等主張請求 。
B對被告丙○○部分:
按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 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 度內,負返還責任」,查朕偉公司將其吸收自原告及原告前手之資金 購置資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其資產已為被告朕偉公司、劉方 衡所自認,被告丙○○為該利益之無償轉得人,依據民法第一八三條 之規定,負有返還之責,原告基於本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受讓前 開債權向被告丙○○請求自屬有理由。
④本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乃選擇合併訴訟之性質,原告謹請求擇一對原告有利之 請求權,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部分: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 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其名下不動產確屬投資 人所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名下台



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土地暨建物,前經法院執行處拍賣已由第 三人拍定,是朕偉公司與丙○○間之信託關係顯因信託物遭拍賣,致信託 目的無法完成,依前揭規定,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 當然終止,無待為終止之通知,又依前所述前開信託物既經強制執行拍賣 完畢,丙○○自無法返還信託物原物,故朕偉公司自有向丙○○請求返還 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但朕偉公司已倒閉,負責人逃逸無蹤,即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朕偉公司向被告丙○○請求,並代位受領。
(三)雖曾領取分配款、新股票,然原告之請求仍屬有理:  1查被告朕偉公司之資產曾於七十九年經台南地方法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   (案號分別為台中地院七九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台南地院七九執速字第五三   三七號),拍賣款經投資人組成之監管委員會核算後,每一百股(即十五萬元   )發放二百四十元;另朕偉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克林大飯店後,每一百股(即十   五萬元)則發放六百元,故系爭舊股票之背面均蓋有:「台南地院七九執速五 三三七號、台中地院七九執九一三九三號分配款發訖」及「克林大飯店分配款 陸佰元領訖」等字樣。又被告朕偉公司自七十八年七月份起即停止出金、付息 ,則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廿計算,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每張債權憑證(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 五萬五千元(150,000×20%×8.5 (年)∥255,000(元)),而每十五萬元已領 取之前開分配款共八百四十元,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原告之 利息,故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2又查原告雖曾以舊股票向被告朕偉公司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然該公司   自成立以來即負債累累,股本為原為澳幣三十億元,迄一九九六年,累積虧損   達澳幣二十九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股東權益僅餘澳幣六千   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如以每股為澳幣一百元計算,三十億元澳幣之   股本為三千萬股,迄一九九六年結算時,三千萬股之淨值為澳幣六千餘萬元,   每股僅剩澳幣約二元之價值,折合新台幣約九元,則每張一百股之股票,目前   僅值新台幣九百元左右,同前所述,被告朕偉公司各積欠原告每張債權憑證(   即十五萬元)之利息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而每十五萬元領取前開價值九百元左   右之新股票乙張,事實上仍不足清償被告朕偉公司應付給原告之利息,準此,   原告以每一百股主張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仍屬有理。  3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原告業因領取前開分配款、新股票而應予以扣除,亦僅   能就該範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三、證據: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一張、保證書乙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 九號民事判決乙份、被告朕偉公司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告乙份、委託聲明啟事乙 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乙份、協議書乙份 、同意書乙紙、讓渡書四份、股票統計表乙份、現金收支日報表二份、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乙份、授權書、承諾書及朕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以上 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年、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如先位 聲明所述之金額,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 備位之訴,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先位之訴係屬同一, 並無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丙○○為朕偉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丙○○於七 十六年七月間起以朕偉公司對外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原告則投資並自喬度 、喬宗怡、喬宗慧、喬宗寧、秦葉錦玲等人處分別受讓二張、二張、二張、二張 及一張股票,並受讓喬度等人之一切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澳門賽馬有 限公司股票影本二十一張、保證書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二五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朕偉公司於七十八年 七月八日公告一份、委託聲明啟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七 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協議書一份、同意書一紙、讓渡書四份、股票統計表一份 、現金收支日報表二份、朕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總額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一份、授權書一紙、承諾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復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被告朕偉公司既非依銀行法合法設立之銀行,其藉詞投資而各向 原告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法行為,因原告請求返 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朕偉公司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朕偉公司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朕偉公司之董事,並為朕偉公司實際 負責人,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朕偉公司自須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受讓喬度、喬宗怡、喬宗慧、喬宗寧、秦葉錦玲之權利 ,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係在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後,原告自得可取得受讓其 債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三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朕偉公司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丙○○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訴之訴,各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已認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則其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加一一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亦無庸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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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