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胤侃
連貴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連貴淇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 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南環路1 段與番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番婆 街,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胤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南環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互撞 ,致被告即告訴人蔡胤侃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膝挫傷、瘀血 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連貴淇則受有腹部挫傷、右手及右下 肢淤傷、左踝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即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