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員鹿路1段477號前方路段(下稱 上址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 況駕車行經上址路段,適童○展(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距離陳威龍右前方至少33.33公尺 處,由南往北違規橫越劃有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上址路段, 斯時,陳威龍根本未注意右前方之童○展已違規橫越馬路, 陳威龍乃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當童○展所騎腳踏 車已行至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附近時,陳威龍 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遂撞及騎乘腳踏車之童○展,造成 童○展人車倒地,童○展因而受有頭胸腹等部位創傷、全身 多發性裂傷骨折等傷害,嗣童○展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3 月21日23時45分許,因上述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而陳 威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上情前,供承為肇事人並自願 受裁判。
二、案經陳靖琳(係童○展之母)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其龍律師訴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威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揭上揭犯行,再經本院勘驗卷附檔名D0000256
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可見死者於23時8分58秒許從溪湖鎮 員鹿路1段477號前馬路邊由南往北方向騎腳踏車橫越員鹿路 1段馬路,於23時09分許死者騎腳踏車已到員鹿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之內側車到道附近,突遭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員鹿路1 段內側車道之汽車撞擊,斯時,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之上揭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所有人,亦同時駕車往右側 偏移閃躲衝撞,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07頁正面), 足徵,死者於違規橫越劃有雙黃線之上址路段至第2秒時始 遭撞擊。而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情,業據證人郭芸 彤即處理員警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頁),雖被告 自承「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相驗卷第13頁)」等詞,惟 依罪疑惟輕,本院認被告當時仍有遵守時速60公里限制,果 爾,若認被告當時遵守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則死者開始 違規橫越馬路時,距離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約33.33公尺( 計算式:60公里÷60÷60=16.666、16.666×2=33.33、小 數點後第3位無條件捨去),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施茂林 主編實用六法全書108年9月版第2418頁至第2419頁),駕駛 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時速6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 12.48公尺,煞車距離為20.2公尺,以一遵守速限及交通安 全規則之謹慎駕駛人,見右前方有人違規橫越馬路時,只要 於兩秒內在距離大於32.68公尺處(計算式:12.48+20.2=3 2.68),發現違規橫越馬路者,即可及時安全煞停避免碰撞 發生。茲本院勘驗對向行車紀錄器影像,既可見死者於夜間 23時8分58秒許開始違規到第二秒時遭撞,則被告稍加注意 ,豈可能未注意到右前方33.33公尺處之死者正違規橫越馬 路,並在兩秒內及時煞停?乃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未看到死者,所以在未煞車情況下撞到 死者」,且被告肇事當時,並無煞車痕留存現場,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足稽(相驗卷第27頁),已足認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未注意到前方之死者正違規橫越馬路, 遂在未煞車情況下撞及死者。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乃被告遂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撞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違規
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 受有頭胸腹等部位創傷、全身多發性裂傷骨折等傷害,送醫 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雖 本件送鑑定認「被害人駕駛腳踏車夜晚不當逆向行駛於先, 且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馬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 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108年10月16日 彰鑑字第1080216336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足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然此僅係死者對 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準此,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以上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35頁)附卷足憑。而被 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稽,故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遂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當可認定。被告自白未 注意前方狀況,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雖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108年10月16日彰鑑字第10802 16336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謂「 死者違規行為,係被告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遂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並認被告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詞,且選任辯護 人亦以上揭理由置辯,然被告行車於道路對於路上行人之有 無,本應為相當之注意,遵守速限僅為防止交通事故之一種 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 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不管有無遵守速限,只要被害人有過失 ,均可援引作為不負過失責任之依據。依本院調查結果,行 車紀錄器既可錄到死者夜間橫越馬路之情,則被告豈可能看 不到死者正違規橫越馬路,且被告只要稍加注意遵守速限, 即可在32.68公尺距離處,於2秒內及時煞停防止碰撞事故發 生,更何況死者開始橫越馬路時,距離被告至少還有33.33 公尺,被告仍有2秒可應變,均如前述,以上種種均足證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退步言之,若要以死者之過失 違規行為,主張肇事者受信賴原則保護而否定被告之過失責 任,應以被告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為前提;再者,以無防 止結果發生可能性,來否定注意義務違反與結果發生間因果 關係存在,亦須以遵守規則之人處於被告同一狀態,亦必將 發生相同結果為前提(同旨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 號判決)。茲本案鑑定單位既認被告有違規超速情形,則被
告已違反保護用路人安全之速限規定,根本就未善盡注意義 務,此時,即不得以死者有過失,遂認被告有信賴原則適用 ,即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且若被告有遵守速限規定,必可防 止本案死亡碰撞結果發生,已如前述,故被告亦不得謂縱盡 到注意義務,結果仍不免發生,遂否定超速違規行為與死者 之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故鑑定單位及選任辯護人謂被 告無注意可能性,被告之超速違規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遂認被告無過失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依據,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 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 卷第33頁),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過失責任,未盡注意義務而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 ,且死者對於車禍發生亦有肇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 投保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強制險部分已先理賠新臺幣10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且 死者對於車禍發生亦有肇責,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汽車維修工 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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