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得謙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869、741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得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得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 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9、11 至1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黃景昆《業經另 行判決》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另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方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共計13次。 ㈡嗣於民國106年7月4日,經警在蕭得謙位於台中市○區○○ 街00巷00號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義龍、簡志益、張協淨、余永利、吳維乾、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景昆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191號鑑驗書(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共2.451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480號(被 告所持有海洛因之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共9.93公克)、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3 吳維乾所持有海洛因 之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共3.70公克)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開證人吳維乾、黃景昆雖均 證稱購買之海洛因半兩價金7萬5千元等語,而被告卻稱價金 是6萬5千元等語,雙方所述不同,然對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販賣半兩海洛因給證人簡志益之價金為6萬5千元,此 據被告及證人簡志益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買賣價金為6萬5 千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9、11至1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13 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 被告此部分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公訴意 旨顯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顯屬同 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景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2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 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5 月確定。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所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 年6月、5月均經減刑,再與上開④所處有期徒刑12年合併定 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 反再意圖營利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應無 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於偵查中亦已坦承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此部分 應認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 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 有5 人,且被告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分別為3千元(1 次)、5千元(1次)、7千元(1次)、1萬6千元(5次)、3 萬元(3次)、6萬5千元(2次),金額並非特別鉅大,較諸 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 賣,對照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 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 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罹癌症尚在 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包裝袋因無從分離應全部視為毒品 ,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聯絡、秤重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 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 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5、6所示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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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及金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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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義龍│106年 │彰化縣社│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共同販賣第│
│(起│ │2月25 │頭鄉員集│因8分之1錢。 │一級毒品,累犯,│
│訴書│ │日23時│路2段271│得款3,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犯罪│ │47分許│號之5蕭 │ │月。扣案如附表二│
│事實│ │ │得謙住處│(蕭得謙以扣案│編號3、4所示之物│
│一)│ │ │後門 │插用0000000000│品沒收,未扣案犯│
│ │ │ │ │號之IPHONE牌行│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軟體LINE,於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日22時17分許至│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23時47分許,與│徵其價額。 │
│ │ │ │ │黃義龍通聯後,│ │
│ │ │ │ │指示有共同犯意│ │
│ │ │ │ │聯絡之黃景昆交│ │
│ │ │ │ │付毒品、收取價│ │
│ │ │ │ │金而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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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協淨│106年4│南投縣草│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月8日 │屯鎮芳草│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12時40│路與敦煌│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 │分許。│路交岔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口。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7 │ │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動電話,於當日│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10時53分42秒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2時39分42秒,│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與張協淨使用之│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通聯後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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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協淨│106年4│台中市太│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月19日│平區「太│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8時許 │平區戶政│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 │。 │事務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前。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8 │ │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動電話,於當日│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5時13分17秒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7時59分00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與張協淨使用之│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通聯後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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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志益│106年 │①台中市│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4月19 │北區雙十│因2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日①20│路「老夫│得款30,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 │時許。│子牛肉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②不久│」店。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1 │ │後。 │②台中市│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北區梅亭│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街附近。│動電話使用通訊│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軟體LINE,於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日15時16分許至│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9時56分許,與│價額。 │
│ │ │ │ │簡志益通聯後,│ │
│ │ │ │ │先於左列①時間│ │
│ │ │ │ │、地點收取價金│ │
│ │ │ │ │,不久後再於左│ │
│ │ │ │ │列②地點交付毒│ │
│ │ │ │ │品而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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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志益│106年 │①彰化縣│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4月22 │社頭鄉員│因2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日①21│集路2段 │得款30,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 │時51分│271號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許。 │5蕭得謙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2 │ │②約1 │住處。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2小 │②蕭得謙│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時後。│上開住處│動電話使用通訊│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軟體LINE,於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日18時47分許至│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21時51分許,與│價額。 │
│ │ │ │ │簡志益通聯後,│ │
│ │ │ │ │先於左列①時間│ │
│ │ │ │ │、地點收取價金│ │
│ │ │ │ │,約1、2小時後│ │
│ │ │ │ │再於左列②地點│ │
│ │ │ │ │交付毒品而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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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志益│106年 │①蕭得謙│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4月24 │上開住處│因2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日①22│。 │得款30,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 │時01分│②蕭得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許。 │上開住處│(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3 │ │②約2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小時後│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軟體LINE,於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日10時24分許至│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22時01分許,與│價額。 │
│ │ │ │ │簡志益通聯後,│ │
│ │ │ │ │先於左列①時間│ │
│ │ │ │ │、地點收取價金│ │
│ │ │ │ │,約2小時後再 │ │
│ │ │ │ │於左列②地點交│ │
│ │ │ │ │付毒品而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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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志益│106年 │蕭得謙上│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4月25 │開住處。│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日14時│ │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 │43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4 │ │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軟體LINE,於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日10時53分許至│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4時43分許,與│徵其價額。 │
│ │ │ │ │簡志益通聯後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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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志益│106年 │蕭得謙上│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4月28 │開住處。│因半兩。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日11時│ │賒欠價金65,000│期徒刑捌年捌月。│
│附表│ │14分許│ │元未得款。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通聯後│ │ │3、4所示之物品沒│
│號5 │ │不久。│ │(蕭得謙以扣案│收。 │
│) │ │ │ │插用0000000000│ │
│ │ │ │ │號之IPHONE牌行│ │
│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 │
│ │ │ │ │軟體LINE,於當│ │
│ │ │ │ │日01時39分許至│ │
│ │ │ │ │11時14分許,與│ │
│ │ │ │ │簡志益通聯後交│ │
│ │ │ │ │易完成。) │ │
│ │ │ │ │ │ │
│ │ │ │ │(但簡志益賒欠│ │
│ │ │ │ │價金且未依約付│ │
│ │ │ │ │款,蕭得謙乃於│ │
│ │ │ │ │翌日取回本次簡│ │
│ │ │ │ │志益買入所剩餘│ │
│ │ │ │ │之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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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志益│106年 │蕭得謙上│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4月29 │開住處。│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日17時│ │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 │18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6 │ │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軟體LINE,於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日16時29分許至│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7時18分許,與│徵其價額。 │
│ │ │ │ │簡志益通聯後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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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簡志益│106年 │台中市北│①第一級毒品海│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5月9日│區梅亭街│ 洛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10時許│70號前。│ 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事實│ │ │ │②第二級毒品甲│2所示之第二級毒 │
│二)│ │ │ │ 基安非他命1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
│ │ │ │ │ 兩。 │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 賒欠價金17,0│附表二編號3、4所│
│ │ │ │ │ 00元未得款。│示之物品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蕭得謙以扣案│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插用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號之IPHONE牌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軟體LINE,於當│額。 │
│ │ │ │ │日7時37分許至 │ │
│ │ │ │ │10時00分許,與│ │
│ │ │ │ │簡志益通聯後交│ │
│ │ │ │ │易。) │ │
│ │ │ │ │ │ │
│ │ │ │ │(但簡志益賒欠│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價金迄今尚│ │
│ │ │ │ │未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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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余永利│106年6│台中市太│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月8日 │平區大源│因4分之1錢。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11時40│路2之13 │得款5,000元。 │期徒刑捌年貳月。│
│附表│ │分許。│巷旁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 │美廉社」│(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9 │ │ │前。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動電話,於當日│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1時06分22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1時37分08秒,│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與余永利使用之│價額。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通聯後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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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余永利│①106 │①彰化縣│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 │年6月 │社頭鄉山│因1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12日23│腳路4段 │得款7,000元。 │期徒刑捌年貳月。│
│附表│ │時28分│183號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 │許通聯│「全家便│(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
│號10│ │後不久│利商店社│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頭山腳店│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②翌(│」(即加│動電話,於當日│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3)日│油站對面│9時23分37秒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時許 │)。 │翌日00時32分19│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②彰化縣│秒,與余永利使│價額。 │
│ │ │ │社頭鄉山│用之0000000000│ │
│ │ │ │腳路與新│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雅路交岔│,先於左列①時│ │
│ │ │ │路口。 │間、地點收取價│ │
│ │ │ │ │金,再於左列②│ │
│ │ │ │ │時間、地點交付│ │
│ │ │ │ │毒品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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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維乾│106年6│台中市太│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
│(起│黃景昆│月中旬│平區「太│因半兩。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某日(│平區戶政│得款65,000元(│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 │同月13│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七)│ │日1時 │前。 │75,000元)。 │1所示之第一級毒 │
│ │ │許以後│ │ │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吳維乾推由黃│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景昆與蕭得謙以│編號3、4所示之物│
│ │ │ │ │扣案插用090536│品沒收,未扣案犯│
│ │ │ │ │1755號之IPHONE│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牌行動電話使用│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通訊軟體LINE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絡後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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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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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
│1 │海洛因7包及其包裝袋 │驗餘淨重共計9.93公克。│
│ │ │附表一編號13販賣後剩餘│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包裝袋 │驗餘淨重共計2.451公克 │
│ │ │。 │
│ │ │附表一編號10販賣後剩餘│
│ │ │。 │
├──┼──────────────┼───────────┤
│3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4 │電子秤2個 │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
├──┼──────────────┼───────────┤
│5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6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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