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09號
CHDM,107,訴,140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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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28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煥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案被告柯承瑋(經本院通緝中)與另 案被告蔡銘溢(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柯承瑋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徵得具有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被告同意後,被告即將其配偶林 麗秋名下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位處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號建物旁,下稱本件土地),提供柯承瑋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 包堆置之用。嗣蔡銘溢委託不詳司機多次載運大量菇類太空 包到上揭土地堆置,經員警於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 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柯承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張顯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 茲為論斷。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柯承瑋蔡銘溢有將廢棄物堆置於其配偶林 麗秋所有、現由被告所管領之土地之上,惟堅詞否認有何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與柯承瑋是透過 朋友介紹而認識,柯承瑋說要向別人購買太空包來作分類回 收,向我借土地堆置,我原本答應他並承諾協助他找幫忙分 類的人,但條件都還沒完全講好,柯承瑋就在107年1月18日 那天擅自運了兩三車太空包倒在本件土地上,當時旁邊的防 護圍籬都還沒有做。我當天工作完回家得知此事,且發現柯 承瑋運來的太空包內容物也跟柯承瑋當初說的物品不一樣, 我便告知柯承瑋我不同意他放,請他們載走,然過年前三天 柯承瑋的源頭蔡銘溢來拜託我,請我讓他們繼續放,並說他 還有些東西要再堆置,不然沒有辦法跟菇農交待,同時又再 擅自傾倒三車廢棄物在本件土地上,我雖一直向蔡銘溢表示 不同意讓他放置,然而蔡銘溢一再向我擔保會負責處理,並 承諾農曆過年之後就會做好回收並搬走,我遂找了里長來協 調作證,後來因為東西都倒下去了,我也沒有辦法,而且又 要過年了,想說東西那麼多他們也無法立刻全部搬走,不得 已只好讓他暫置到過年後,結果他當日又再載運了幾車過來 ;過年後看他們都沒有處理已堆置的太空包的意思,於是就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27頁、第426頁、本院卷 二第90至91頁)。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避免造成污染,故不以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 有權使用為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土地為被告之 妻林麗秋所有,由被告所管領,土地上現堆置蔡銘溢所有、 菇類太空包去除栽培介質後所衍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PP 、PE塑膠類、棉花等)約2,000包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 107年偵字第8283卷第41頁,下稱偵卷)、現場彩色照片( 偵卷第63至6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7日函(本 院卷二第37頁)在卷為證。
㈡又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可分為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 棄物及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兩種犯罪態樣,其中就處罰提供土 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部分,屬抽象危險犯,不要求有污染之 實害或具體危險;另就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部分,乃係將幫



助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予以共犯正犯化,本質上在處罰行 為人之幫助行為,故行為人須有「提供」之幫助行為存在, 即行為人須有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他人犯罪之實行之 主觀犯意。又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不以積極提供者為限, 行為人基於便利或協助之意思,消極容忍他人堆置廢棄物於 土地之上亦屬之,然無論為積極提供或消極容忍,行為人仍 須有便利或協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如係受詐欺、 脅迫,或其他足認土地管領人並無協助、便利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意思,則難認行為人已該當於本條款之「提供」行為。 ㈢本件經被告供述稱:我雖有答應幫柯承瑋找人分類,但當時 條件還沒講好,我還帶他去找鄰長林武昌幫忙,柯承瑋也沒 做防護設備,在都還沒講好確定前,柯承瑋就自己先倒好幾 車等語,業經證人林武昌具結證稱:被告一月中旬有帶柯承 瑋來我家說要找我幫忙找人處理分類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另經證人即里長張顯祺證稱:被告的意思就是不要讓 他放,但是東西已經放下去了,他們說分類處理很快,並承 諾過完年就會分類完清理掉(本院卷第284頁);原本被告 沒有答應要讓柯承瑋傾倒廢棄物,所以沒有打租賃契約,但 是柯承瑋已經倒了三大卡車的量了,所以被告要求柯承瑋過 年後要清理掉,嗣後柯承瑋又倒了三大卡車的廢棄物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第32頁);同案被告柯承瑋亦稱: 我在場時一開始被告說不要讓蔡銘溢堆置這些太空包等語( 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37頁)。故被告起初雖有意願提 供土地並協助柯承瑋找人幫忙,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還在跟 柯承瑋磋商條件中,柯承瑋也尚未依約先在本件土地上施作 相關防護設施,然柯承瑋卻於108年1月18日下午即自行傾倒 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上。是柯承瑋在明知兩人尚未講好條件之 前,就擅自在本件土地上傾倒數車廢棄物,而柯承瑋有多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目前逃 匿而經法院通緝,可知柯承瑋可能自始即無分類或處理廢棄 物之意思;被告自認遭柯承瑋詐騙而被任意傾倒廢棄物的過 程,與上開里長、鄰長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柯承瑋確有可能 假藉分類回收之名欺騙被告,使被告在來不及反對之情形下 ,莫名成為土地之提供者,柯承瑋隨即避不見面並逃避司法 調查(柯承瑋在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現又經另案發佈通 緝,無從傳喚與被告對質)。
㈣本件被告雖於107年農曆年節前三天,同意蔡銘溢將本件土 地上堆置之太空包放置到過年後,然該時本件土地上除有柯 承瑋於108年1月18日擅自傾倒之太空包尚未經清除外,蔡銘 溢又再擅自傾倒約三大車之太空包,故該時土地上所堆置之



太空包數量應已超過1,000包以上(可從蔡銘溢再傾倒約3車 後即達本件環保局所估計的2,000包推估得知)。是被告同 意短期間讓蔡銘溢擺放太空包之目的,乃因本件土地上已遭 柯承瑋蔡銘溢堆置之大量太空包,不可能當天清運完畢, 而農曆年節又將至,故只得同意給予蔡銘溢過年期間做完回 收後運走。是被告此部分之同意,難認有容任柯承瑋及蔡銘 溢堆置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以協助或便利蔡銘溢堆置廢棄 物之故意,此可從證人張顯祺證稱:柯承瑋他們過年後沒有 清除,被告有去找柯承瑋,但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285頁),及被告報案時間是在107年3月6日(農曆1月19日 ),有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可證被告稱農曆年後見柯承瑋蔡銘溢未履行 承諾清運廢棄物,找尋柯承瑋不著後隨即報案一節,係屬實 情。而從柯承瑋1月中旬開始堆置廢棄物到被告報案為止, 期間僅經過2個月,考量期間尚經歷過年長假,所剩期間無 幾,倘若被告與柯承瑋間確實有縝密的回收分類計畫,應該 會等到過年後再進行,惟被告於過年後馬上報案,足信被告 與柯承瑋蔡銘溢間尚未達成提供土地之協議。 ㈤綜上,被告於尚未與柯承瑋蔡銘溢達成提供土地之協議前 ,即遭柯承瑋蔡銘溢自行傾倒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被 告迫於本件土地上已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既存事實及受柯承 瑋及蔡銘溢承諾會立即處理廢棄物之詐欺,而容忍柯承瑋蔡銘溢暫時擺放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故被告此部分之容 忍,難認有提供土地以便利或協助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 物之意思,而無提供土地之故意。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提供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難認 被告本件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起訴,經檢察官賴政安、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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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