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維
蘇維聖
周嚴盟
魏再寬
羅介輿
柯享利
林志芳
薛泳哲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卓世偉
陳建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周冠傑
洪建民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70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俞維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維聖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均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泳哲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卓世偉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建昌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志昌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建民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王瑞豐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冠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緣曾俞維於民國105年3、4月間,為透過彭壬學(已於108年 11月3日死亡)取得中國大陸人民銀聯卡資料,以順遂機房 詐騙工作,先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六街附近,交付彭壬學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作為報酬,並提供伸港鄉大同六 街140號供彭壬學居住。嗣因曾俞維自行獲得中國大陸人民 銀聯卡資料之管道,認彭壬學已無利用價值,為取回160萬 元,遂與蘇維聖、王文武(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身分不詳 綽號「阿南」及其他成年男子共約5、6人,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6日凌 晨3、4時許,於彭壬學表示欲離開該處前往桃園女子監獄探 視在監配偶吳芝嫻時,曾俞維即指示蘇維聖、王文武先以手 銬銬住彭壬學雙手,以黑色眼罩蒙住其雙眼,而禁止彭壬學 離開,並自斯時起至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將彭壬學 拘禁在上開處所,嗣後再由具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意聯絡之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王文武負責輪 流看管。於此拘禁期間,曾俞維復指示「阿南」持電擊棒電 擊彭壬學,其餘身分不詳男子持熱熔膠條、電風扇等物毆打 彭壬學,又以束帶綁住其雙腳,以毛巾蒙住其雙眼並纏繞膠 帶,持續虐打,以要求彭壬學交還160萬元。嗣於105年6月 15日上午10時許,彭壬學利用當時負責看管之魏再寬入睡之 際乘機逃出,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求 救,而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彭壬學嗣經驗傷後,診斷出頭頂部挫傷、臉左眉 弓外側挫傷、舌左側潰傷、右下背瘀青、右臀部瘀青、左臀 部瘀青、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右腳脛前擦傷、左小腿瘀青 、右上臂內側瘀青等傷害。
二、林志芳於105年3、4月間,對柯登燿(起訴書誤載為「柯登
耀」)有6萬元賭博債權,催逼甚切,為要求柯登燿儘速清 償,遂與薛泳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 月24日,由林志芳偕同薛泳哲前往彰化市公園路柯登燿任職 之車行,引介柯登燿向薛泳哲借款6萬元,約定每10日計息1 次,每期支付利息12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柯登燿同意 後,薛泳哲即交付林志芳48000元,以為清償,薛泳哲因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週年利率為720%)。嗣於 105年6月2日下午3時起,薛泳哲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柯 登燿還款,柯登燿表示願於6月10日全部清償,薛泳哲表示 屆期須償還10萬9600元,並相約於6月3日凌晨0時許在伸港 鄉市區中油加油站協商,柯登燿屆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到場,薛泳哲則騎乘機車載少年周順正(88年3月21日 生,105年7月22日死亡)前往,旋即再帶領柯登耀至伸港鄉 信義路28號由卓世偉胞兄卓家文經營之燒烤店(店名「庄腳 囝仔夯肉店」)。詎柯登燿抵達後,薛泳哲見柯登燿仍無法 即時還款,遂與到場之同夥卓世偉、陳建昌、周順正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若干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柯登燿圍住,卓世偉並向柯登燿表示 「今天不讓你走了,看你要叫誰來講,給你10分鐘打電話找 人」等語,柯登燿即於凌晨1時2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110報案,表示遭人限制行動,薛泳哲、卓世偉、 周順正、陳建昌等人見狀,遂將柯登燿押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再以毛巾矇住柯登燿雙眼,復以膠帶纏繞,以 束帶綁住柯登燿雙手,將柯登燿載往彰化縣○○鄉○○路○ 000○00號卓世偉住處。此時,周冠傑亦駕車搭載林威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前來,卓世偉、薛泳哲、 周順正、陳建昌、周冠傑復共同基於傷害柯登燿之犯意聯絡 ,由卓世偉持球棒毆打柯登燿,薛泳哲、周順正、陳建昌、 周冠傑等人則以手腳毆踹,卓世偉另牽引其飼養之母黑犬舔 弄柯登燿之生殖器。之後再將柯登燿押入車內,載往伸港鄉 ○○村○○路00之0號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拘禁。嗣於抵達 該處後,卓世偉即指示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 之王瑞豐及薛泳哲負責看守柯登燿。迨於6月3日上午8時許 ,柯登燿乘薛泳哲、王瑞豐入睡之際逃離至附近民宅求救, 然旋經薛泳哲、王瑞豐發現後,又將之抓回拘禁,並以毛巾 纏繞膠帶之方式矇住柯登燿雙眼睛,以束帶將柯登燿之手腳 綁住。於6月3日下午3時許,卓世偉復前來與柯登燿協商, 柯登燿同意將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留置,並簽署該車之 讓渡證明及面額均6萬元之本票4張,作為3日後償還8萬元之
擔保。協商完成後,卓世偉即釋放柯登燿,並指示林志芳前 來載走柯登燿,柯登燿於就醫後,診斷出右側橈骨幹完全骨 折、左側第5指掌關節脫臼等傷害。嗣於6月6日晚間7時許, 薛泳哲、卓世偉、林志芳、陳建昌、周冠傑等人再前往伸港 鄉新港國小,向柯登燿委託之親友收取8萬元現金,柯登燿 之債務至此方屬了結。
三、緣林佳男於105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工作機會,並提 供洪建民之聯絡電話後,洪建民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駕駛 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臺中高鐵車站搭載林佳男,並 暫住在○○鄉○○路○000之00號卓世偉住處,洪建民並要 求林佳男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前往 波蘭從事機房詐騙工作。嗣於11月21日晚間6、7時許,洪建 民又將林佳男載往伸港鄉○○村○○路00之0號王瑞豐之三 合院住處,要求林佳男留置該處,然林佳男決定並表達不願 出國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後,洪建民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向林佳男表示:「叫你朋友拿100萬元來就 放你走……,你還繼續在那裡白目,你想和後面那個房間的 人一樣嗎?」等語,林佳男進入洪建民所指之處所後,發現 蔡庭瑋遭到拘禁在內,僅著上衣,雙手、眼睛、臀部、腳底 均有傷勢,雙手捆綁在鐵欄杆上。洪建民即以此脅迫方式, 使林佳男留置在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內,不得離去,並妨害 林佳男離開之權利。嗣於11月23日凌晨3時許,林佳男始乘 同住該處之曾家豪外出及洪建民、王瑞豐入睡之際逃離該處 。
四、緣於105年7月間,陳志昌指示洪建民、王瑞豐、蔡庭瑋前往 西班牙從事電信機房詐騙,蔡庭瑋於105年8月2日出境,10 月22日返國。詎蔡庭瑋竟將詐騙工作用iPad平板手機(電腦 )出售,致引起陳志昌不滿,陳志昌遂與洪建民、王瑞豐、 曾家毫(俟緝獲後審結)、王文武(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月27日 晚間,在伸港鄉○○路000巷00號「○○茶行」,由陳志昌 指示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將蔡庭瑋抓回拘禁,曾家毫即 於10月28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 洪建民、王瑞豐、王文武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蔡庭瑋住處勘查,於10月28日中午12時許,曾 家毫再駕駛該車搭載洪建民、王瑞豐、王文武前往蔡庭瑋住 處,由洪建民、王文武進入蔡庭瑋住處內將蔡庭瑋帶出,王 文武再以手銬銬住蔡庭瑋後推入車內,復以眼罩矇住蔡庭瑋 雙眼,纏繞膠帶,再載往伸港鄉○○村○○路00之0號王瑞 豐之三合院住處廁所內,以繩索將蔡庭瑋手腳綑綁在鐵欄杆
上而拘禁之。於此拘禁期間,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王 文武、陳志昌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建民、 王瑞豐以熱熔膠條毆打蔡廷瑋,王文武以電擊棒電擊蔡庭瑋 大腿及生殖器。另於某日,曾家毫又指示王瑞豐將香點燃後 交與陳志昌,由王文武壓住蔡庭瑋雙腳,陳志昌再持以燒燙 蔡庭瑋腳底。嗣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6時15分,警方持本院 搜索票進入該址搜索,當場查獲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及 不知情之黃郁雯(曾家毫之女友),並在廁所內救出遭拘禁 、下半身裸體之蔡庭瑋,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蔡庭瑋 經送醫救治後,診斷出四肢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合併傷口感 染、雙眼挫傷、左眼角膜水腫等傷害,其雙眼因遭眼罩及膠 帶長期蒙住、纏繞過久及力道過大,致左眼僅見光感,呈失 明狀態,於106年12月11日接受左眼眼角膜移植手術後,於 107年10月25日,其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已回復至0.5。五、案經彭壬學、柯登燿、蔡庭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昌及其辯護人主張 共同被告周嚴盟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志昌及 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共同被告周嚴盟及證人蔡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與本院審理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其等先前 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印象較為深刻,未受 干擾,無面對其他被告之壓力,可據實陳述案發過程,且其 等與被告陳建昌、陳志昌早有認識,本為同夥,誤認機率低 ,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共同被告周嚴盟及證人蔡庭瑋於警詢中與審判中不符處 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 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 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證據 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陳建昌、陳志昌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王瑞豐於警 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共同被告王瑞豐於本院 審理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與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符,故 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曾俞維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供稱:有提供伸港鄉○○○ 街000號供彭壬學居住,有不准他離開等語,惟辯稱:沒有 銀聯卡這件事,是彭壬學要我投資地下匯兌,時間到獲利卻 沒有分我錢,也沒還錢,感覺被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3、第314-317頁)。 2.被告蘇維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不 認識彭壬學,也沒有去過伸港鄉大同六街140號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背面、140、22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5-317 頁)。
3.被告周嚴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沒 有看管彭壬學,只有買東西3、4次去那裡給他吃,我知道他 身體有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229頁、本院卷二 第316頁)。
4.被告魏再寬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跟曾俞維是朋 友,只是幫曾俞維買椅子過去,這段時間我只去過伸港鄉大 同六街146號1次,椅子交給曾俞維後就走了,沒有看管或毆 打彭壬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316頁)。 5.被告羅介輿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有去過伸港鄉大 同六街146號,但是去買宵夜1、2次,沒有看管或剝奪彭壬 學的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229頁、本院卷二第 316-317頁)。
6.被告柯享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有去過伸港鄉大 同六街146號1次,是王文武叫我買便當、飲料、檳榔過去,
但沒有進去,沒有看管或剝奪彭壬學的行動自由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3-57、316-317頁)。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係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 鄉○○○街000號逃出,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分駐所報案求救,嗣經驗傷後,診斷出頭頂部挫傷、臉左眉 弓外側挫傷、舌左側潰傷、右下背瘀青、右臀部瘀青、左臀 部瘀青、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右腳脛前擦傷、左小腿瘀青 、右上臂內側瘀青等傷害,並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扣得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彭壬學於105年6月16日警詢中 陳訴甚詳,並有雙手上銬、身體受傷之照片、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證(見警19251卷第480-49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手銬、眼罩、塑膠帶、塑膠帶等物,皆為拘禁、凌虐用具, 故證人彭壬學供稱係遭到拘禁、凌虐後逃出伸港鄉大同六街 140號等情,當無疑義。
2.被告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5人雖否認 有何私行拘禁證人彭壬學之犯行,惟證人彭壬學迭於2次警 詢及4次檢察官偵訊中,皆供稱:曾俞維先於105年4月間交 付160萬元給我購買中國大陸人民銀聯卡,以從事詐騙大陸 人士工作,我於同年4月底、5月初入住伸港鄉○○○街000 號,後來曾俞維自行取得銀聯卡管道後,覺得我沒有辦好他 交代的事,要求我返還160萬元,並要求我去印度機房從事 詐騙,被我拒絕。我於105年6月6日凌晨要回桃園看我太太 ,當時曾俞維等一群人在喝酒,不讓我離開,曾俞維就叫「 阿南」去拿手銬跟電擊棒,叫「阿南」用電擊棒電我,在場 的人就拿塑膠條、電風扇等物毆打我,曾俞維又叫「阿南」 用手銬銬住我,叫蘇維聖矇住我的眼睛,再帶到2樓繼續毆 打,曾俞維要我返還160萬元,並叫綽號「小胖」之王文武 及綽號「摸仔」(臺語)之周嚴盟看顧我。大概過7至10天 後,曾俞維帶蘇維聖到3樓,蘇維聖把我的眼睛矇起來、上 手銬,把我拖到隔壁房間毆打,感覺是用塑膠條之類物品, 之後他們連續3天過來毆打我,這段期間我的眼睛一直都被 矇起來,只有上廁所才會把手銬打開。被拘禁期間,曾俞維 有好幾次夥同多人毆打我,把我上手銬、用束帶綁腳,用眼 罩蒙住雙眼再覆蓋毛巾纏膠帶矇起來,逃出去前幾天,曾俞 維來看我,才叫看管我的人把腳的束帶解開。魏再寬、羅介 輿、柯享利是我被拘禁、毆打期間輪流看管我的人,周嚴盟 、羅介輿是晚間看管我,白天是魏再寬、柯享利看管我。我 於105年6月15日逃出時只有周嚴盟在看管我。我在幫曾俞維 做事時就跟這些人有接觸,所以都認得他們,也記得他們的
聲音,且我養傷期間眼睛沒有被矇起來的,另外後來眼睛雖 然有被矇起來,聽到聲音也是可以知道有哪些人等語,已就 其被拘禁、毆打、凌虐過程詳盡交代。至證人彭壬學雖於本 院審理中有翻異其詞之處,證稱:住在伸港鄉○○○街000 號是從事地下匯兌,曾俞維有投資我160萬元,我在那邊做 事可能表現不好,讓曾俞維找不到人,他就很生氣,才發生 後面的事情。我有被限制行動,這段期間可以出去買東西。 我不認識蘇維聖,他當時有過去我住的地方,當時我心裡很 生氣,就指認他,不記得蘇維聖有無打我。不記得魏再寬、 柯享利有無看管我云云,惟亦肯認檢、警偵訊中所述情節屬 實、沒有說謊,在偵訊中印象比較深刻,講的應該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294-307頁),顯見證人彭壬學於本院審理 中已對相關共犯多所迴護。然證人彭壬學於檢、警偵訊時距 離案發時點甚近,自然印象深刻,又無面對被告曾俞維、蘇 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等6人之壓力,可 據實陳述案發過程,且與被告6人早已見面、認識,誤認之 機率較低,故其先前陳述之可信度較高。次查,證人彭壬學 於108年9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前一日方與被告曾俞維和解, 有108年9月3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顯見 對被告6人已有一定程度諒解,且於本院審理中需當庭面對 曾經施以拘禁、毆打之被告6人,足認有相當之情面壓力, 自難以期待於本院審理中如將實證述,況且,證人彭壬學於 105年6月15日逃出伸港鄉○○○街000號時確實傷痕累累, 雙手遭到上銬,警方亦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拘禁用具及 供詐騙所用之物品,故證人彭壬學於檢、警偵訊中之供述內 容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蘇維聖、周嚴盟、魏再 寬、羅介輿、柯享利否認犯行云云,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3.綜上,被告曾俞維、蘇維聖、周嚴盟、魏再寬、羅介輿、柯 享利6人確有私行拘禁剝奪證人彭壬學之行動自由之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1.被告林志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有介紹柯登 燿向薛泳哲借錢,但不知道薛泳哲放高利貸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413頁、本院卷三第234頁)。 2.被告薛泳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13-420 頁、本院卷三第234-23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薛泳哲坦承重利、妨害自由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3.被告卓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0、231 頁、本院卷三第234-239頁)。
4.被告陳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先辯稱:是被周順正找 去燒烤店才發現有爭執,看到衝突我就走了,不知道狀況, 沒有參與架走柯登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229頁背面) ,後改稱:當初是跟周順正一起過去燒烤店吃晚餐,後來看 到周順正跟柯登燿大小聲,周順正叫我一起過去,我就跟周 順正一起過去。我跟柯登燿坐同一車,我坐副駕駛座,誰開 車我忘記了。抵達卓世偉住處後,我有下車,周順正將柯登 燿拉下車,我站在旁邊,但我沒有打柯登燿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23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僅以共犯王瑞 豐之自白認定被告陳建昌成立犯罪,有將被告陳建昌單純應 朋友之邀約在燒烤店聚餐,而指陳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虞,且 柯登燿並未指認被告陳建昌參與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故共犯 王瑞豐之自白缺乏補強證據。且共同被告王瑞豐、周嚴盟之 指證前後矛盾,不合情理,非無瑕疵。被告陳建昌前往伸港 鄉○○路00號燒烤店,僅係單純應朋友周順正之邀約聚餐, 之後周順正就叫陳建昌一起走,所以陳建昌就跟著走,參與 情節、程度較輕,本案已達成和解,請就被告陳建昌部分從 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5.被告王瑞豐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413頁、本院卷三第234頁)。辯 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瑞豐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短 暫,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柯登燿因積欠被告林志方6萬元賭債,因而向 被告薛哲泳借款後無法償還,而於105年6月3日凌晨0時許至 下午3時間遭被告薛泳哲、卓世偉、陳建昌、少年周順正等 人私行拘禁、凌虐一節,業經證人柯登燿迭於3次警詢、2次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柯登燿於105年6 月4日就診驗傷後,診斷出右側橈骨幹完全骨折、左側第5指 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 療,共住院6日,身體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證(見警19251卷第470-473頁 )。此外,證人柯登燿有於105年6月3日凌晨1時22分,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警方110報案專線,表示:「我 人在伸港鄉信義路28號,有人不讓我走。」該報案語音內容 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可證(見他卷二第51頁),該紀錄單亦記載:「巡邏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後回報:現場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聯繫報案人 電話未有人接聽,詢問附近商家無異狀,現場等待20分鐘, 觀察屋內無聲響。」足認證人柯登燿確在抵達○○鄉○○路 00號炭烤店後報案,之後手機即遭扣留,人遭帶走。又證人 柯登燿隨後在○○鄉○○路○000之00號被告卓世偉住處, 遭被告卓世偉等人凌虐,下半身著內褲,雙眼及臉部遭眼罩 及藍布矇住,雙手遭白色束帶及粉紅色繩索綑綁,雙腳遭白 色束帶綑綁,遭被告卓世偉牽引黑色母狗舔弄生殖器,而哀 求「不要」一情,亦經被告卓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該段凌虐過程之錄影內容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當庭勘驗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96-397頁),故證人柯登燿證稱因積 欠被告林志芳6萬元債務,向被告薛泳哲借款無法償還,而 遭到拘禁凌虐一節,並無疑義,堪以採信。
2.被告陳建昌雖否認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柯登燿犯行,惟亦供稱 :當初是跟周順正一起過去燒烤店吃晚餐,後來看到周順正 跟柯登燿大小聲,周順正叫我一起過去,我就跟周順正一起 過去。我跟柯登燿坐同一部車,我坐副駕駛座,抵達卓世偉 住處後,周順正將柯登燿拉下車,我站在旁邊等語,核與證 人柯登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已經死亡 的「周生」有把我押上我的車號000-0000號車,拿毛巾及膠 帶將我眼睛蒙住,用束帶將我雙手綁住,我坐在後座中間, 兩旁都有人等語相符,證人周嚴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 在伸港鄉信義路碳烤店有看到薛泳哲、陳建昌、周順正在跟 柯登燿講話,之後有點半拉、強迫柯登燿上車,好像周順正 、陳建昌在拉,但柯登燿不想上車。到卓世偉家後,柯登燿 差不多也被拉下車,柯登燿眼睛被蒙住、手被綁住,大家圍 著他問事情後,就開始打他,比較確定有出手的是薛泳哲、 周順正,卓世偉也有拿棍子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95 頁)。則被告陳建昌既已知周順正與證人柯登燿有所爭執, 證人柯登燿隨即遭到押入自己座車後座遭到綑綁,左右均有 人員即被告卓世偉、薛泳哲或周順正夾住,顯然即知證人柯 登燿之人身自由已遭同夥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無法離開 ,則被告陳建昌仍選擇坐上副駕駛座共同前往○○鄉○○路 ○000之00號被告卓世偉住處,縱無毆打、凌虐證人柯登燿 ,亦已對被告卓世偉、薛泳哲、周順正之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行徑了然於胸,故堪認被告陳建昌對其他共犯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參與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負起共同正犯之責,其否認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云云, 自不足採信。
3.被告林志芳雖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惟證人柯登燿原積欠被告 林志芳6萬元,卻於媒介證人柯登燿向被告薛泳哲借貸時, 僅取得48000元,當下及嗣後並無異議,亦未催討差額12000 元,參以證人柯登燿證稱被告林志芳知道借款利息為1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顯然即同意證人柯登燿以 48000元清償6萬元債務,參以被告林志芳又係居間介紹證人 柯登燿與被告薛泳哲借、放款,嗣於證人柯登燿與被告卓世 偉達成還款8萬元協議後,又來載走證人柯登燿,且於105年 6月6日晚間7時許,共同與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周冠傑在 伸港鄉新港國小,向證人柯登燿委託之親友收取8萬元現金 ,故被告林志芳對於被告薛泳哲從事高利放款一情,顯然知 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被告薛泳哲從事重利犯行、無犯意聯絡 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林志芳、薛泳哲有重利犯行,被告薛泳哲、卓世 偉、陳建昌、王瑞豐有私行拘禁剝奪證人柯登燿行動自由犯 行之事證,均為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洪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 (見本院卷二第13-15、462頁、本院卷三第67-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男、證人李泱徹、卓家文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佳男、李泱徹相互聯繫 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照片在卷可參(見 警19251卷第413-417頁),足認被告洪建民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陳志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 蔡庭瑋,沒有指示他們去西班牙詐騙,我跟洪建民、曾家毫 、王瑞豐不熟,沒有指示他們去把蔡庭瑋抓回來拘禁,也沒 有參與毆打蔡庭瑋或拿菸燙他的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背面、23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認被告陳 志昌涉犯私行拘禁罪,主要係以被害人蔡庭瑋及共同被告王 瑞豐之論述為據,惟其二人之證詞前後陳述不一,彼此不吻 合。且被告王瑞豐於接受警詢時即經警方告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關於自白、自首及因而查獲犯罪組織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王瑞豐為求減刑,其供述之憑信性 已堪存疑。另依照卷內所有DNA、指紋及掌紋鑑定報告,也 都沒有顯示被告有到現場,故本件沒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王 瑞豐與蔡庭瑋不利於被告陳志昌之陳述之真實性,求為無罪
判決云云。
2.被告洪建民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辯稱 :我沒有參與詐騙活動,與蔡庭瑋本是認識的朋友,去西班 牙是一邊打工,一邊旅行,打工換宿。我有把iPad放在他那 邊,也有借他一、二萬元,結果時間到沒有還錢。王瑞豐就 提議要把蔡庭瑋抓回來,所以我跟王瑞豐、曾家毫就把蔡庭 瑋帶到王瑞豐住處。帶回來之後王瑞豐就把他眼睛矇起來帶 往廁所,我在廁所外面有打他,但在廁所裡面沒有打他,實 際上是我跟王文武、曾家毫、王瑞豐4人虐打蔡庭瑋。我全 部認罪,因為當時在氣頭上,比較衝動,沒有想那麼多(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三第69-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以:被告洪建民就犯罪事實三強制罪事實不爭執,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就曾經至蔡庭瑋家中將其帶離並拘禁在伸 港鄉○○村○○路00之0號,再以膠帶纏繞眼睛之事實不爭 執,惟依卷內資料,蔡庭瑋傷勢應未達重傷害程度。請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庭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3.被告王瑞豐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一第161、16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本院卷三 第53-54、69-71、32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