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8年度,26號
PTDV,108,輔宣,2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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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錦杏 


相 對 人 吳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俱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8 年度家補字第460 號裁 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同年 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寄存送達於 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詎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足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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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