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13號
PTDV,108,訴,813,201912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葉茂雄 


被   告 余芃蓁即余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1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 萬4,166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