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吳斌豪
被 告 吳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屏東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範圍之 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1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系爭土地遭被 告約略占用之面積,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