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潘韋佑即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
潘云薇即潘咨維
潘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韋佑(原名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於 民國106 年5 月15日邀同被告潘云薇(原名潘咨維)、潘信 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5 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3日止,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利率4.81%計算(即5.88%),逾 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7 月23日起未依約還 款繳息,積欠伊公司本金60萬6,083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 金。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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