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日翔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健吉
被 告 曾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9,962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3 萬4,28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2 紙可證,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健吉、曾思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又於107 年10月1 日向伊銀行借款400 萬元,均約定按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805%計息(105 年11月1 日起迄今之利 率均為週年1.115%加2.805%,即週年3.92% ),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伊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即得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上開利 率加週年1%固定計息,另就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各該利率(即原利率或加週年1%後之固定利率,本件為週年 3.92% 或週年4.92%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各該利 率百分之2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上開300 萬元部分,約定 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分60期
依年金法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40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10月1 日止,亦係分60期依年 金法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惟400 萬元借款部分,嗣後經兩 造於108 年4 月10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108 年4 月1 日至 109 年3 月1 日寬限期內僅須按月付息,自109 年4 月1 日 起至112 年10月1 日止,其借款餘額依年金法於每月1 日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自108 年6 月1 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300 萬元借款餘額之本息,亦未繳付400 萬 元借款餘額之利息,伊銀行於106 年6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 繳納(同年月26日經被告收受),仍未據繳納,已將其尚未 清償之借款餘額48萬9,962 元及363 萬4,288 元視為全部到 期,並於108 年10月3 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規定,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9,962 元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 3 萬4,28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6 月21日潮州 營字第10800023901 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款項帳 及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8萬9,962 元及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6 3 萬4,28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 48萬9,962元│自108 年5 月1 日│自108 年6 月2 日起至10│
│ │ │起至108 年10月2 │8 年10月2 日止,按週年│
│ │ │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0.392 ,自10│
│ │ │百分之3.92,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
│ │ │8 年10月3 日起至│12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492 ,自108 年│
│ │ │利率百分之4.92計│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84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363萬4,288元│自108 年5 月1 日│自108 年6 月2 日起至10│
│ │ │起至108 年10月2 │8 年10月2 日止,按週年│
│ │ │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0.392 ,自10│
│ │ │百分之3.92,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
│ │ │8 年10月3 日起至│12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492 ,自108 年│
│ │ │利率百分之4.92計│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84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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