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30號
PTDV,108,訴,730,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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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潘明勇 
被   告 李榮全 
      李淑勤 
      李淑津 

      李淑銀 
      李淑玲 

      李昭憲 

      李欣倉 
      林金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勤李淑玲李淑銀李淑津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龍飛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三二一八平方公尺、三二0六平方公尺、三一五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三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榮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四七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淑勤李淑玲李淑銀李淑津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218 平方公尺)、同段



118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3,206 平方公尺)、同段1185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152 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龍飛於民國96年12月 2 日死亡,原告追加李龍飛之法定繼承人李淑勤李淑津李淑銀李淑玲李昭憲李欣倉林金蓉(下稱李淑勤等 7 人)為被告,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65、79、83、87至93頁),並追加命李淑勤等7 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龍飛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淑勤李淑津李淑銀李淑玲李昭憲、林金 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月18日 屏港地二字第108306898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94 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B 部分 面積2,394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榮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 788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淑勤等7 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榮全李欣倉: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二)被告李淑勤李淑津李淑銀李淑玲李昭憲林金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李龍飛於96年12 月2 日死亡,被告李淑勤等7 人為李龍飛之法定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李淑勤等7 人就其被繼承人李龍飛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79、83、 87至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淑勤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5至35頁),並為被告李榮全李欣倉所不爭 執,被告李淑勤李淑津李淑銀李淑玲李昭憲、林金 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兩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 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西臨興安路,系爭土地興安路間有大排水溝,南臨柏油道路 ,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間亦有灌溉溝渠,目前系爭土地上由 北至南依序有原告、被告李榮全種植之香蕉,及被告李淑勤 等7 人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短期作物及空地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被告李榮全李淑勤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689800 號 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9 至155 、163 至175 頁),而系爭土地係作為農 牧用地,考量農業灌溉之給水及排水需求,則分割後之土地



均有臨西側大排水溝及南側灌溉溝渠,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又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均相同,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雖原告及被 告李榮全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故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 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 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又可對外通 行,維持現況使用,較符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前經被告李榮全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 庫銀行經本院依據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第159 、179 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被告李 榮全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 應分別存於被告李榮全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 ,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共有人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地 號 │1183│1184│1185│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
│ │共 有 人 │ │ │ │ │
├─┼───────┼──┼──┼──┼─────────┤
│1 │李龍飛李淑勤│1/2 │1/2 │1/2 │連帶負擔1/2 │
│ │等7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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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榮全 │1/4 │1/4 │1/4 │1/4 │
│ │ │ │ │ │ │
├─┼───────┼──┼──┼──┼─────────┤
│3 │潘明勇 │1/4 │1/4 │1/4 │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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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