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邱榮貴
被 告 陳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中 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379 號前時,遭蔡榮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自後方撞擊,復因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遭撞擊後,亦有跨越雙白線、未 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違反,又疏未注意而未踩煞車,即向左 前方滑行至建國路內線車道,碰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伊受有頸部扭傷挫傷之傷害。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0,600元、交通費用39,250元、看護費用8,400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 元、利息損失2,800 元及慰撫金 300,000 元,以上合計571,05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1,050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600元、交通費用39,250元、看護 費用8,40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 元、利息損 失2,800 元,以上合計271,050 元。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1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遭撞擊後,亦有 跨越雙白線、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違反,又疏未注意而未踩 煞車,即向左前方滑行至建國路內線車道,致碰撞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勘驗AMQ-6531於106 年9 月19 日之行車紀錄器視訊檔(即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為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6 頁背面、167 頁)。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與前方 車輛均有保持三個車道線(含白虛線間無劃設白虛線部分) 之距離即18公尺,且被告車輛於前方紅燈亮起後,即有緩速 剎車之情形。又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時速約每小時30 -40 公里等語(見刑案警詢卷第4 頁),復經前開緩速剎車 後,其車輛車速應更低於上開速度30-40 公里,勘認被告確 已保持隨時能煞停之安全距離。其次,被告車輛係右後方遭 蔡榮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告車輛向左前方偏行而跨 越雙白線,係屬正常慣性所致之行進方向,自無期待被告於 當時仍遵守不跨越雙白線及向右方行駛而緊靠道路邊緣停車 之期待可能性。再者,被告係突遭蔡榮富自後追撞,約4 秒 後即追撞原告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駕駛車輛行進中,突 遭其他行進中之車輛追撞,短時間會因碰撞之衝擊而失去平 衡,致無法立即為其他之反應與適當之措施(煞車),又本 院審酌被告遭蔡榮富追撞後約3 秒,即將其駕駛之車輛急速 向左偏行,以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正後方,認屬被告已盡其 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注意義務。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07 年2 月9 日高監鑑字第1070008562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 頁)。依上,被告抗 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即為可採。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則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57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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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 驗標 的│紀錄器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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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Q-6531 │11:29:55 │前方路口正值紅燈,被告前方│
│行車紀錄器│ │車輛及原告車輛均有亮起煞車│
│視訊檔 │ │燈,被告與前方車輛大約距離│
│ │ │三個車道線(含白虛線間無劃│
│ │ │設白虛線之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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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9:56至11│被告車輛緩慢減速前行,並與│
│ │:30:00 │前方車輛保持上開車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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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01 │被告車輛後方突遭撞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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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02至11│被告車輛撞擊後,立即偏向左│
│ │:30:04 │前方之安全島滑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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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04 │被告車輛快撞擊到原告車輛前│
│ │ │,急速向左偏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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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05 │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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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06至11│原告車輛向前滑行約2秒。 │
│ │:3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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