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陳世良
訴訟代理人 陳偉正
被 告 陳信男
陳玉明
陳玉清
陳玉林
江志雄
江雅惠
劉陳美蛉
陳美雪
陳世俊
兼 上 9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都
被 告 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見通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九0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69 部分面積四二七點七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969 ⑴部分面積五二一點八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04.53平方公尺)、同段 97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見
通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追加陳見通之法定繼承 人陳信男、陳玉明、陳玉清、陳玉林、江志雄、江雅惠、劉 陳美蛉、陳美雪、陳世俊、陳世都及陳嘉惠(下稱陳信男等 11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 5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17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99、133 、135 、139 、217 至233 頁),並追加 命陳信男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見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2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里○地○○○○○○000 ○0 ○0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969 部分面積427.72平方公尺由伊取得;編號969 ⑴部分面積521.8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信男等11人維持公同共 有,並依葉展榮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11月19日(108 )屏院 鑑字第121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予以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信男、陳玉明、陳玉清、陳玉林、江志雄、江雅惠 、劉陳美蛉、陳美雪、陳世俊、陳世都:同意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分割,及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予以補償。(二)被告陳嘉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 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見通於103 年 12月21日死亡,被告陳信男等11人為陳見通之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信男等11人就其被繼承人陳見通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5 月28日高少家美家 字第10800117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9、133 、 135 、139 、217 至23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信男等11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同意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上有三民路76號磚造平房1 棟、鐵皮涼棚1 個、磚造鐵皮屋 1 間,為原告所有,另有豐華街5 號磚造瓦房(三合院)1 間、磚造覆蓋鐵皮屋瓦之平房1 間、鐵皮涼棚1 個,為被告 陳世都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世都及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況圖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1 至181 頁),因如附圖所示編號969 部分得經由三民路 進出,編號969 ⑴部分得經由981 、982 地號土地連接豐年 街進出,且分割後兩造均可維持現況使用,無拆除地上物之 必要,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陳信男等11人均表示同 意,故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系
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以,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 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 ,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則編號969 部 分面積為427.72平方公尺,編號969 ⑴部分面積為521.81平 方公尺,共有人間之面積已有增減,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 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葉展榮建 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 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被告陳信男等11人新臺幣(下同) 119,800 元,有葉展榮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11月19日(108 )屏院鑑字第121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外置證 物),又原告及被告陳信男、陳玉明、陳玉清、陳玉林、江 志雄、江雅惠、劉陳美蛉、陳美雪、陳世俊、陳世都均同意 以此鑑定結果為補償,被告陳嘉惠於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或 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被告陳嘉惠對補償金給付標準應無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建築師經現場勘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加以評估分析,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 之正常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 公允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計算兩造間應互相 補償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原告應就分割後土地 價值差異補償被告119,8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共有人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地 號 │969 │97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 │共 有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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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見通(陳信男│1/2 │1/2 │連帶負擔1/2 │
│ │等11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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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世良 │1/2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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