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潘德生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謝美玉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 11月8 日以新台幣(下同)279 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 年1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於次序6 、8 分別分配執 行費1 萬6,000 元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2,000 元予被告, 並於次序9 分配第1 順位抵押債權200 萬元予被告,伊銀行 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則均僅受部分分配。惟被告為謝美玉之姊 夫,謝美玉雖於93年11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2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 月11日辦畢登記,並於91年6 月15日、91年12月28日、92年 5 月30日分別簽發面額100 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 均未記載到期日)交付被告,並於101 年5 月30日出具載明 其於91、92年間向被告借款共200 萬元之借據交付被告,但 謝美玉與被告間實無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共201 萬8,000 元,均 應予剔除,改由伊銀行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分 配。伊銀行於分配期日(108 年2 月22日)1 日前之108 年 2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 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8 、9 被告受分配 之1 萬6,000 元、2,000 元及200 萬元,合計201 萬8,000 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謝美玉之夫陳宜裕因經營賓鈺汽車有限公司,開 設汽車修護廠,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 並經由謝美玉,先後於91年6 月15日、91年12月28日及92年
5 月30日,以謝美玉之名義向伊借款各100 萬元、60萬元及 40萬元,合計200 萬元,並由謝美玉簽發同額之本票3 紙交 付伊作為擔保,嗣後因陳宜裕經商不順,無力償還上開借款 債務,方於93年11月間,由謝美玉為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為擔保。伊為謝美玉之姊夫,當時擔任村長,並經 營進億商行,擺設有電子機具,獲利甚豐,因而有資力貸款 與謝美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 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 之金額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 拍賣謝美玉所有系爭土地(調卷拍賣),於107 年11月8 日 以279 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 月15日製作分 配表,並定於108 年2 月22日分配。原告對上開分配表於次 序6 、8 分別分配執行費1 萬6,000 元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費 用2,000 元予被告,並於次序9 分配第1 順位抵押債權200 萬元予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分配期 日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原告於被告受通知前之108 年 3 月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於訴訟中亦為反 對之陳述,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 於法並無不合(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8 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以謝美玉為相對人,聲請本 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0 7 年10月26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8139 號拍賣系爭土地,經併入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29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107 年11月8 日系 爭土地以279 萬元拍定後,被告依通知於107 年15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計算書,並檢附本票3 紙、借據1 紙、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繳款金額各為1 萬6,000 萬元 及2,000 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上開本票3 紙 分別為謝美玉於91年6 月15日、91年12月28日及92年5 月30 日簽發,均未記載到期日,金額各為100 萬元、60萬元及40 萬元。上開借據則為謝美玉於101 年5 月30日所出具,內容 記載:「本人謝美玉在91年92年的時候向潘德生先生陸續借 款共二佰萬元,說定利息每月二萬元,雖然在100 年底到期
要一次還清,但本人實在沒辦法還錢,所以向潘先生商量後 ,同意再延5 年,到105 年12月底要一次還清」等語。㈡、本院依職權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並依聲請傳訊證人謝美玉 、陳宜裕,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隔別訊問。被告 陳稱:「她(指謝美玉)是我的小姨子,是我太太謝美惠的 妹妹。…他(指陳宜裕)有開設汽車修護廠,規模普通,… 有鈑金、噴漆、修理引擎等等項目,…(謝美玉是否簽發3 張本票向你借款共200 萬元?)是的,分三次借的,第一次 借100 萬元,第二次是快年底時又借60萬元,第三次是隔了 快半年再借40萬元,總共借200 萬元。…第一次是謝美玉夫 妻二人到我家來向我借錢,時間是在晚上,我要他們簽發本 票過幾天再來拿錢,第二、三次是陳宜裕一個人來我家說要 借錢,我也是要他簽發本票過幾天再來拿錢,三次都是陳宜 裕拿本票來拿錢的。拿錢的時候謝美玉都未到場。…我都是 拿現金給陳宜裕。…一開始沒有約定利息,92年底謝美玉又 要向我借錢,我沒有借給她,我向她說借給她200 萬元,完 全沒有保障,要求她把土地賣給我抵債,她不願意,後來才 設定抵押給我,才約定每個月給我2 萬元的利息。…91、2 年間我擔任餉潭村村長,並且經營進億商行,販賣雜貨、檳 榔,附設有電子遊戲機具,…有些是賭博性的,所以我的收 入還不錯,身上經常有現金,…(借據)是借款後過很多年 才拿給我的。」證人謝美玉證稱:「因為我先生陳宜裕開設 汽車保養廠,週轉的資金不夠,所以我們夫妻去找被告借錢 ,第一次借100 萬元,第二、三次是我先生陳宜裕自己去找 被告借,各借60萬、40萬元,都是以我的名義借的,因為我 的名下有土地,這3 張本票都是我簽發交給我先生,再拿給 被告。…三次都是事先去找被告說要借錢,過幾天才去拿錢 ,拿錢的時候同時交付本票,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就是拿錢的 時間,三次借款都是我先生去拿錢的。…一開始沒有給利息 ,設定抵押後才開始給利息,每個月2 萬元,但因為我先生 的保養廠經營不善,並沒有完全照約定支付利息。…因為被 告看我們的保養廠經營不善,欠銀行不少錢,怕銀行聲請拍 賣我的土也,要求我將土地賣給他或設定抵押給他,所以才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為我沒有照約定付利息,被告才要 求我(於101 年5 月30日)出具借據給他。…被告經營電動 機具,還賣雜貨、檳榔、飲料,當時還擔任村長,手頭比較 寬裕,所以有資金可以借給我。…關於被告如何籌湊現金我 不清楚,但我們都是先向他講,才去拿錢。」證人陳宜裕證 稱:「(你是否開設賓鈺汽車有限公司?)是,是汽車保養 廠,開在高雄市○○路00巷0 號,營業項目有汽車零件買賣
,以及汽車保養修護,包括鈑金、烤漆、電工、輪胎、引擎 等等都有。…91年年中,因為我的保養廠正在籌備開設階段 ,需要資金,所以先向被告借100 萬元,後來我的保養廠在 91年7 、8 月間開張,到了年底發現資金不夠,又向被告借 60萬元,然後在隔年年中5 、6 月間,因為資金週轉不靈, 又再向被告借了40萬元,前後總共向被告借了200 萬元。… 都是我一個人去拿錢的,不過第一次借款是我們夫妻二人一 起去向被告講的,第二、三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講的,也是 自己去拿錢。…當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機具,包含賭博性的 ,也有販賣雜貨、檳榔、香煙、飲料,非常賺錢,而且還擔 任村長,經濟情況非常好,所以有足夠的現金借給我們。… 因為被告知道我有買一塊土地登記在謝美玉名下,所以要求 以謝美玉的名義借款,並要求謝美玉簽發本票作擔保。…92 年5 月30日向被告借了40萬元後,我們又要再向他借錢,遭 被告拒絕,說借給我們200 萬元已經夠多了,又因為看我所 經營的保養廠經營情況不理想,要求我們將土地賣給他抵債 ,因為我不同意將土地賣給他,被告才要求設定抵押作為擔 保。」
㈢、被告及證人謝美玉、陳宜裕經隔別訊問結果,就被告於當時 擔任村長,如何因經營進億商行附設電子遊戲機具(含賭博 性電玩)獲利甚豐,以及本件借款3 次共200 萬元之原因、 時間、過程、簽發本票以拿取現金借款等細節,暨嗣後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開始支付借款利息及出具借據之緣由 ,所述情節大致互相吻合,苟非確有其事,實難如此若合符 節,且被告確經營進億商行,自89年間起其營業項目包括資 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視遊戲器供遊戲及 娛樂遊戲用網際網路,有屏東縣政府89年5 月22日89屏府建 工字第061700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 、164 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借款200 萬 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謝美玉、陳宜裕與被告間有 親誼,所為證言係勾串迴護之詞,所出具之本票及借據無非 虛假,且被告所貸借款高達200 萬元,非自金融機構所提領 ,而係隨身所有,亦與常理有違,謝美玉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係 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及想像,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借款200 萬元之擔 保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 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8 、9 被告受分配之1 萬 6,000 元、2,000 元及200 萬元,合計201 萬8,000 元,均
應予剔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