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8號
PTDV,108,訴,43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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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賴東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賴書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重測前楓港段二一九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建號(重測前楓港段三三九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第三人詹順仲以新臺幣(下同) 369 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 地號(重測前為楓 港段 219 地號)、權利範圍 1/6 及同段 23 建號(重測前 為楓港段 339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 仍由原告使用、管理並負擔稅賦迄今。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 爭房地確實不是我所購買,是我父親購買,當初我父親要我 把證件拿給他,辦好之後才知道是用我的名義登記,我也不 知為何要用我名義登記,都是我姐姐賴麗雲在幫忙處理,系 爭房地現在是原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向來由原告占有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5 至 49、53 至 87、119 至 143 頁),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知為何以其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 頁) ,而原告主張由其自行出資向訴外人詹順仲購買系爭房地, 除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外(見本院卷第 23 至 28 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親姐賴麗雲到庭證稱:系爭房地



的頭期款是我父親出的,算訂金性質,但是之後的款項通通 是原告自己付的,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要買給原告的,父親出 錢算是贊助原告,所以尾款由原告自己負擔。系爭房地登記 給被告,是因為當時原告與其配偶在吵架,擔心將來若雙方 離婚,房屋土地會被原告配偶要走,所以才決定登記在被告 名下,我父親跟被告拿身分證件去登記,被告對為何要拿證 件及事情經過都不知情,我父親也沒有對被告說明原因。系 爭房地從購買後,就都是原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至 160 頁),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足見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出資價購,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占有使 用,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 ,核屬有據。是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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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