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顏美霞
被 告 顏志宗
顏德勝
顏榮華
顏宏龍
顏凱茵
顏貴美
宋顏美花
蘇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榮華取得;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志宗、顏德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貴美取得;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顏美花取得;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六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宏龍、顏凱茵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五‧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秀山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宗、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經合法通知,並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99 0.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伊與被告顏榮華、顏貴美、宋顏美花之應有部分均為 2891/18426,被告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之應有 部分各為2891/36852,被告蘇秀山之應有部分則為180/307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准依附圖方案一或方案四所示擬分割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顏志宗、顏德勝、顏榮華、宋顏美花到場陳稱: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蘇秀山則以:系爭土地東邊的 同段166 地號鄰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有必要於南側或中間 留設通路以供出入,請求依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所示擬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與被告顏榮 華、顏貴美、宋顏美花之應有部分均為2891/18426,被告顏 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之應有部分為各2891/36852 ,被告蘇秀山之應有部分則為180/307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則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 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 第2 項設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 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 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 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共有人蘇秀山於69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 地,顏家共有人(即原告與蘇秀山以外之被告)則是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後,繼承自被繼承人顏傳遺 留之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可參(見卷一第80至121 頁),足見顏家共有人於修 正施行之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產生新共有關係。 此外,本件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 規定,即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 之限制。
六、再查,系爭土地為長條狀,西側可接大潭路,地上有廢棄鐵 皮屋及大水池,大水池經測量面積為1,605.64平方公尺等情 ,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3 至205 頁),足見公路位於系爭土地的西側,分割方法自以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皆能臨路為宜。原告主張附圖方案 一所示之擬分割方法,被告蘇秀山取得編號G與其同段166 地號鄰地相連云云,固足使被告蘇秀山之鄰地擴大農耕面積 ,有利於耕作,然系爭土地南側同段226 地號鄰地為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所轄之交通用地,地面鐵軌未經移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卷一第291 頁、第305 頁) ,將來仍有可能做為鐵路交通使用,如此一來,被告蘇秀山 取得之土地形同袋地,難以往西連接公路,影響土地經濟效 益,尚屬不適宜之分割方法。其次,被告蘇秀山雖主張於南 側或中間留設通路以供出入,准依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所示 之擬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大水池已占 用土地面積一半以上,則以被告蘇秀山與顏家共有人,兩家 人共有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而言,強行將通路留設在南側或 中間(即大水池)上,無異切割顏家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整體 性,對於顏家共有人難謂公平,亦屬不適宜之分割方法。此 外,被告蘇秀山雖稱附圖方案四將通路留設於北側,出口寬 度不足4 公尺,將不能申請建造執照,出口所臨現況為水溝 ,勢必要與國有財產局磋商,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均攤,且 地上物屬於顏宏龍、顏凱茵所有,其等未到庭表示意見,即 不應將通路留設在北側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耕地,並非專供 建築使用,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隔水溝,此為土地現況,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皆然,並不妨礙各共有人對外聯絡,且共有物 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 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共有人分得部分不因有地上 物而受影響,更何況顏家共有人陳明地上物若有占用,願意 拆除等語(見卷二第40頁),對於被告蘇秀山並無不利之情 事,其以此為由,主張通路不能留設在北側云云,尚屬無據 。爰審酌上情,兼及土地現況、公路位置、共有之產權狀況 ,以及共有人顏志宗與顏德勝、顏宏龍與顏凱茵分別為手足 之親,考量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因認原告主張附圖方案四
所示之分割方法,核屬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四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秀山以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 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一第91頁),本院依聲請於 訴訟中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卷一第179 至181 頁),惟其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自 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蘇秀山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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